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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闫某某、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贺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杞房(2009)X号关于注销赵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赵某某购买工商所房屋价格实际交易额为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的成效价为21万元,提供了虚假协议,瞒报房屋成效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第25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注销赵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闫某某、何某述称,原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杞县工商恶意串通,签订了三份虚假协议,将何某在2003年8月23日与前夫离婚时所分得的门面房非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该案是赵某某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行为侵权诉讼,而非对我局提起的诉讼,与我局不存在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与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将城关工商所房屋共计27间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及周玉平。为了少交契税,原告与第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恶意串通,于2003年5月20日,另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将双方买卖价款更改为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为了少交过户手续费,原告与第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恶意串通,于2003年10月25日另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将双方买卖协议中房屋价款更改为21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杞房(2009)X号关于注销赵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赵某某购买工商所房屋价格实际交易额为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的成效价为21万元,提供了虚假协议,瞒报房屋成效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第25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注销赵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杞房(2009)X号关于注销赵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李某义

审判员孔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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