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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体生物药物股份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前体生物药物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哈雷。

法定代表人汉斯•乌尔里希•德穆特,首席科学家。

委托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前体生物药物股份公司(简称前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征、左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谷氨酰胺酰基环化酶效应物和谷氨酸环化酶效应物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前体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15日,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前体生物药物股份公司诉称:本申请中的QC抑制剂能够阻断Glu1-ADan和Glu1-ABri的N-末端谷氨酸向焦谷氨酸转化,有益于改善FDD和FBD这两种痴呆疾病的临床表现或病理学表现,即ABri肽和ADan肽的淀粉样纤维沉积。根据现有文献,本领域人员已知ABri肽和ADan肽的N-末端谷氨酸向焦谷氨酸残基的转化与FBD和FDD的病理学表现之间存在具有密切的关联。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已经提供必要的实验数据,证明通式1所示的谷氨酰胺酰基环化酶(QC)抑制剂能够抑制上述转化进程,足以令本领域人员相信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对FDD和FBD这两种痴呆疾病的治疗产生有益的作用。因此,本申请说明书公开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谷氨酰胺酰基环化酶效应物和谷氨酸环化酶效应物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前体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15日,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8日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驳回本申请。前体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了复审请求,并向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0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前体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2011年5月24日,前体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4页10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谷氨酰胺酰基环化酶(QC)抑制剂在制备用于抑制选自Glu1-ADan、Glu1-ABri、Aβ(3-40/42)和Aβ(11-40/42)中的至少一种QC底物的N-末端的谷氨酸向焦谷氨酸残基的转化的药物中的用途,

其中所述QC抑制剂具有以下通式1:

通式1

包括其所有药用可接受的盐和立体异构体,

其中

R1-R6独立地为H或分枝的或非分枝的烷基链、分枝的或非分枝的烯基链、分枝的或非分枝的炔基链、碳某、芳基、杂芳基、杂环基、氨基酸或其模拟物、肽或其模拟物;所有上述残基均任选地被取代,且

n可以是0或2。”

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中记载了QC抑制剂对某些底物的谷氨酸的N末端环化形成焦谷氨酸的抑制,如实施例9和表9验证了QC酶对Gln3-Aβ(3-40)及其较小片段均具有转化作用,实施例10验证了QC抑制剂对Aβ(3-11)a和Aβ(3-21)a的转化具有抑制作用,但没有提供动物试验或临床实验的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

2011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前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前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文献作为现有技术。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案中,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虽能证明本申请的QC抑制剂能够抑制某些底物的N-末端谷氨酸向焦谷氨酸转化,或者说与淀粉样纤维沉积有关,但现有技术仅能表明淀粉样纤维沉积是某些类型痴呆的病理学表现,并无证据表明淀粉样纤维沉积的变化与痴呆病症的变化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同时,本申请的说明书亦未提供QC抑制剂能够治疗痴呆疾病的动物试验或临床实验的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有益于痴呆病症的治疗,或者防止其进一步恶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前体生物药物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前体生物药物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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