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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37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卖淫于2002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收容教育一年,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周某某勾引其男友,在本市涧西区X路口用刀片将周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周某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周某某勾引其男友,在本市涧西区X路口用刀片将周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周某某活体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智峰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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