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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李某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rp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原告诉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卫晓明,被告李某的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侯某某及其代理人潘朝铎、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侯某某,2007年12月我乘李某驾驶的侯某某批发部的厢式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住院38天,现仍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被告除负担了住院费后,其他费用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都受雇于侯某某的批发部,是雇佣关系,我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的批发部经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原告和李某都在我单位上班,于我单位之间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属于工伤事故,应由劳动法调整。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就起诉,程序错误,应予驳回。原告依交通事故损害诉我也不当。因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交医疗费x.3元,支付原告误工工资1600元,支付公路路产赔偿600元,这些费用应该有谁买单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开办洛阳市孟津县新兴批发部,朱某某、李某均为该批发部的员工。2007年12月27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批发部的豫x号厢式货车下乡送货(载朱某某),在孟邙线1公里+500米处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右侧边沟撞击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朱某某受伤,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第3、4跖骨骨折,至2008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公疗医院陪护证明内容为朱某某住院共38天,陪护2人。朱某某在公疗医院住院花费x.3元,侯某某已支付(侯某某认可其中包含李某所付500元)。住院期间李某一致对朱某某进行护理。2008年12月8日朱某某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60元,2009年2月6日,朱某某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放射费160元(原告诉状中称经鉴定二次手术需55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某某: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休息30天。朱某某支付本次鉴定费1000元、放射费80元、照相费50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日,侯某某付给朱某某1600元,朱某某写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注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6日400元,另一张注明工资1200元(王屋山工资2个月)。审理中朱某某称这1600元是侯某某以前所欠工资与本案无关,侯某某解释称收条上很清楚,400元是出事后第一个月工资,另1200元是出事后继续给他的误工工资,朱某某未再提异议。2008年9月24日,侯某某付给朱某某2000元。

对于朱某某在新兴商店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说法不一。朱某某称一般是800到900元,也领过1000元以上,不固定。侯某某坚持朱某某从2007年3月开始到新兴商店干活,刚开始每月220元,以后有所提高,出事故时工资为每月400元,休息时间按天扣工资,并提交了朱某某工资领取情况记录,显示有四百余元、五百余元、六百余元等不同数额,其中一次638元领取时有朱某某的签名(侯某某解释称400元基本工资加上伙食补助、提成等该月总共638元)。原告仅认可638元的工资标准,对其他领取情况认为自己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并且坚持这638元不含每天3元的伙食费。

本院认为,李某是侯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开车下乡送货)致朱某某损害,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或阻却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160元(起诉前鉴定费500元及与此相关的放射费160元不应认定);鉴定费用为1130元(起诉后鉴定费及与此相关的放射费、照相费);误工费每日(x%21.27元,受伤至定残前511天,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共50天,总额为x.47元;护理费用每天26.2元,住院38天陪护2人,因李某一直护理,应再计算一人,二次手术住院20天需一人护理,总额为1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第一次住院38天,二次手术20天,共计总额为1740元;营养费为580元;交通费以100元计;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欠当);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07元(含出事故后侯某某付给朱某某的3600元,不含侯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李某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朱某某承担110元,李某承担500元.李某负担部分朱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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