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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6)。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福建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X路X号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福建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9)。

委托代理人施海寅、王某某,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下称利纺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阳、上诉人利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利纺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原名称某厦门利纺制衣配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根据利纺公司章程第二条的规定,公司的原投资者为邓某某,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99万美元。根据利纺公司2006年4月24日的执行董事决议所制定的利纺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的投资者改为邓某某、梁某某、梁某雄,投资总额变更为200万美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57万美元,其中邓某某出资31.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梁某某、梁某雄各出资62.8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40%。利纺公司依据上述章程修正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利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行使股东会的职权;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人代表,对外代表公司。

3、2007年8月17日,利纺公司的时任执行董事邓某某向梁某某、梁某雄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函》,载明“本人邓某某作为利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根据如下法律规定:……鉴于利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等实际存在的问题,本人作为利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利纺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资产处置等事宜重新作出安排,从而保证利纺公司的正常运转。股东会召开时间:2007年9月10日9:00地点:厦门利纺公司办公楼内容:1、关于名义上为利纺公司的厂房,但实际上为邓某某先生的资产的处置;2、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及内容重新确定。”同时,该通知函还载明“副本:梁某燕小姐、何桂玲小姐、蔡某荣先生、张双志律师”。

原审归纳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1、梁某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本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邓某某、梁某某、梁某雄,拥有代表100%表决权的股权,与会股东经过协商,经代表80%表决权股权的股东梁某某、梁某雄同意,形成以下决议:一、鉴于目前经营所需,公司对厂房资产暂不予处置。二、决定免去邓某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委派梁某某担任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由梁某某、梁某雄在“股东签名”处签名确认。梁某某依据上述决议内容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利纺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邓某某则表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天只有梁某某与邓某某两人参加会议,梁某雄并未到会也未提交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对此,梁某某提出:梁某雄当天虽然没有亲自到会,但有授权其姐姐梁某燕参加会议,梁某燕也有向邓某某出示过委托书;虽然邓某某不承认梁某燕出示了授权委托书,但根据邓某某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函》,该通知函也明确载明副本抄送给了梁某燕,故梁某燕作为梁某雄的姐姐代表梁某雄参加会议也是一般的生活常识,况且梁某雄本人对上述《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也通过香港律师作了公证声明,认可该股东会决议表明了其本人的意愿。

经查,梁某某提交了其与梁某雄两人于2007年11月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陈仲涛见证签署的《声明书》。该声明书所含附件除了诉讼授权委托书等之外,也包含有上述《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本。

2、邓某某举证了:证据一,邓某某、梁某雄、梁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订金协议》。证据二,邓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发出的《要求提供利纺公司07年1至7月业务及财务报表函》、《要求协助办理厂房转让手续函》、《2007年9月10日利纺股东会议记录》、邓某某2007年9月13日发出的《产权证更名工作安排通知函》、邓某某维权要求三份、(2008)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清单。邓某某以此主张其多次发函要求梁某某、梁某雄依照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配合办理利纺公司名下不动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以及应当向其提供公司业务资料即财务报表等,但均遭无故拒绝,故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配合办理执行董事变更手续,且其也已以知情权纠纷诉诸法院。

梁某某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一即2006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协议最终并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中约定的公司董事会至今仍然没有成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4月份另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对上述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有收到相关材料,但其对邓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利纺公司每个月都有把财务报表等材料提供给邓某某。

利纺公司对邓某某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双方实际是按照2006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履行,相关往来函件因具体涉及到股东问题,应由股东自行解决。

经查,邓某某举证的上述2006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及备案。

原审认为,本案股东权争议涉及的利纺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集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涉讼的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会议的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上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理由:1、该次股东会会议系由利纺公司时任执行董事邓某某召集并发出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利纺公司章程的规定;2、邓某某主张利纺公司股东之一的梁某雄未亲自到会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涉讼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梁某某则主张梁某雄当天系委托其姐姐梁某燕参加会议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鉴于邓某某所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函》明确载明副本抄送给梁某燕,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且梁某某与梁某雄两人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陈仲涛见证签署的《声明书》所含附件也包含有上述《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本,故可认定梁某雄也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此,利纺公司关于2007年9月10日的股东会未形成涉讼之决议,以及邓某某关于涉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程序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均不予采纳。

涉讼的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利纺公司及邓某某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理由:根据利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之规定,既然执行董事系由投资者委派,则利纺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就执行董事的选任作出决议。利纺公司的章程未明确约定执行董事的变更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故该事项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梁某某、梁某雄两人各出资62.8万美元而各占利纺公司注册资本的40%,故两人合计占有80%的表决权,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邓某某拒绝承认涉讼的股东会决议也未签字认可,但仍应认定该决议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梁某某作为该决议所确定的执行董事,依法有权要求利纺公司及邓某某依据该决议内容配合履行,并协助办理执行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邓某某以利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公司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之规定,主张执行董事的变更必须经过其本人同意,原审不予采纳。理由:利纺公司设立时的投资者仅有邓某某一人,故当时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来代行股东会职权符合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和投资利益,但在邓某某向梁某某、梁某雄各转让了40%股权之后,利纺公司的投资者已变更为三人,作为执行董事的邓某某此时已成为股权比例较小的股东,且邓某某亦于2007年8月17日向其他投资人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故三名投资者已确认利纺公司股东会实际形成,此时依法即应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事项。同时,邓某某依据的上述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执行董事的变更必须经过执行董事本人同意,利纺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变更执行董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邓某某与梁某某、梁某雄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和备案,邓某某以梁某某、梁某雄拒绝依照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配合办理利纺公司名下不动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的手续等为由,主张其就配合办理执行董事变更手续问题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采纳。

综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007年9月10日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之决议,并办理变更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邓某某与利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的决议有效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规定变更执行董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仅需“资本多数决”股东会决议即可,变更执行董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邓某某仍享有利纺公司20%的股份,该决议未经股东邓某某同意显然无效。二、变更执行董事的决议主体不符,程序违法。首先,决议当天只有梁某某与邓某某参会,梁某雄并未到会也未委托他人参会,因此股东没有全部到场,决议主体不合法。其次,经过公证的决议公证地点在香港,而利纺公司在厦门,公证声明上的日期为2007年11月3日,并非决议当天形成的,无法体现会议当天的真实情况,故决议本身也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邓某某与利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庭审答辩称:股东会决议是由邓某某发出通知,符合程序;作出决议时梁某雄虽未在场,但梁某燕有权代表其参会并行使权利,况且梁某雄也在香港对决议内容进行了追认,因此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会系由时任利纺公司执行董事的邓某某召集的,会议内容、召开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其次,作为股东之一的梁某雄未到会,而是由其直系亲属梁某燕到会并代为行使权利,虽然双方对于梁某雄是否委托梁某燕参会各执一词,但考虑到梁某雄事后以声明书的形式对决议内容表示认可,应认定决议内容系股东梁某雄真实意思表示。再则,利纺公司章程虽有规定,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但邓某某既然主动召集股东会,表明其自愿将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交由全体股东表决,其亦应当遵从公司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梁某某、梁某雄共持有利纺公司80%的股份,其二人一致的表决意见应视为股东会多数意见,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变更执行董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未经邓某某同意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某和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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