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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8月,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被告经营企业失败,于2002年8月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引起诉讼。另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被告于2002年8月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七年多之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鄢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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