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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金铺供销社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补偿协议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金铺供销合作社(下称金铺供销社)。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汝南支行)。住所地:汝南县X镇。

负责人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金铺供销社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补偿协议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6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10月26日、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送达后,被告以判决处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2009年6月20日,本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程序处理不当,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1日,本院向被告重新送达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康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杜××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解××进行了调查。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铺供销社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及门面店铺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营业场地及庭院两亩,被告提供给原告x元贷款,补偿原告门店拆迁损失x元,被告将新建临街房让出四间由原告使用12年,使用期满被告收回,被告向原告提供汝南支行下属机构金铺营业所使用的三间房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x元;2.交付门面房四间由原告使用12年;3.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交付金铺营业所的三间房屋的损失x元。因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暂不主张。诉讼中,被告将所建的营业楼出售给他人,被告现已无法交付原告四间门面房。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中的1、3项暂时放弃,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x元(每间每年4000元,4间计算12年)。

被告汝南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取得的土地是1997年乡镇统一规划,由金铺镇政府划拨给被告的,该使用权的获得不是原告金铺供销社转让的,原告也没有履行协议中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根据协议原告享有的是房屋使用权,该房屋不是指门面房,原告请求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位于汝上与金张公路交叉处的营业场地及庭院两亩地,由被告建营宿楼,被告给原告提供贷款x元,对原告拆迁的门店及建筑物损失,由被告赔偿x元,原告建筑遗留根基的拆迁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将新建临街房让出四间给原告使用12年,期满由被告收回。新建营业场地的标准、规格均由被告设计,一楼临街门面被告使用剩余部分在无特殊情况下,原告可优先有偿使用。被告原来的三间储蓄所自协议生效后归原告所有,新建的营宿楼及二亩地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提供贷款及赔偿x元损失的义务。双方将协议书中约定的门面房拆除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一幢三层每层六间的营宿楼,2000年初,营宿楼竣工投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四间门面房。协议书中另外约定的被告应交付原告的三间储蓄所,于2002年10月,经汝南县X镇政府城镇统一规划而拆除,被告因此未将该房交付原告。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原告履行的房屋根基拆迁义务,因牵涉到其他主体,已由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7年10月,被告将金铺营宿楼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将门面房对外出租,租金每间每年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陈××、杜××、解××证言;被告提供的汝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的门面房及土地达成的交换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将约定的房屋拆迁并将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营宿楼。从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亩,因此可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两亩土地的义务。金铺镇政府的统一规划是在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作出的,若没有双方事前的补偿协议,被告不便取得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原告履行的房屋根基拆迁义务,已由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分析,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4间门面房供原告营业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该义务构成约违,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将所建的营宿楼出售,无法向原告交付4间门面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是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2007年同地段的门面房年租金每间4000元的标准赔偿12年,计款x元,与证人陈××、杜××、解××证明的租金数额相符,且不损害被告利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不是门面房,不应按门面房的年租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商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且原告拆迁的就是原告的营业门面房,根据双方的协议意思和本地对临街房的通常理解,协议中约定的临街房应指门面房。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交付门面房的时间,且双方约定原告使用房屋的期间为12年,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暂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理由、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赔偿原告汝南县金铺供销合作社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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