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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住所地:开封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县分理处)。

营业场所:开封县X街。

负责人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2009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胡文斌,被告负责人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未出具委托贷款书的情况下,向项目单位贷款并减少原告在被告单位开设的公积金存款帐户贰拾万元,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住房公积金存款贰拾万元及按存款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根据,被告一直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操作,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原告诉称经对帐其存款金额少了2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认的存款金额少20万元是正确的,被告从未认为原告的存款金额少了20万元。原告在2007年2月28日才提出对帐少了20万元,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原告诉称1996年11月份其存款减少了20万元,但从1998年原告建帐后,原告肯定要对以前的帐进行清理,从1996年到2007年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20万元及利息。

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住房公积金存款帐户,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委托贷款的业务。原告委托被告放贷应有原告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和专用合同等手续。1996年11月21日,被告与开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5月21日。1996年11月22日,被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开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帐户,在贷款转存凭证上注明贷方科目为:9212其他住房存款,借方科目为:9151政府委托贷款。1997年10月28日,开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归还了此笔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下余1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自2007年2月28日起,原告经与被告数次对帐认为其存款金额减少了20万元,遂诉至本院。2009年9月被告单位名称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县分理处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15万元及自199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存款本金之日止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委托贷款的相关手续及被告提供的转帐支票、进帐单、营业执照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6年11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是被告方的格式合同,不是原告方的专用合同,1996年11月22日被告向开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放的20万元贷款也不是被告的自有资金,而是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户中的住房存款,该笔贷款系委托贷款。被告提供不出此笔贷款是受原告委托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此行为未出具委托贷款手续,事后也不予追认,因此,被告此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一直是按和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操作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此无权代理的行为致使原告存款至今减少了15万元,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偿还原告所减少的15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199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15万元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自1996年至2007年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一直就此笔贷款委托事项进行协商,且原告自2007年2月28日起经对帐认为其存款减少了20万元,因此,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县分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开封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15万元及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梅

审判员张卫格

陪审员陈合宪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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