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200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假冒其弟刘某钢的名字与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缴纳首付款x元后将一辆价值x元的宝来车开走,在缴纳8300元车款后不再缴纳剩余车款并躲匿。在得知新华夏汽车公司将车扣走后,其为继续占有该车,串通刘某钢、马学让签订虚假的汽车转让协议,并让马学让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华夏汽车公司,一审胜诉后,二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刘xx、马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假冒刘某钢的名义买车,也没有躲匿,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假冒其弟刘某钢的名字与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缴纳首付款x元后将一辆价值x元的宝来车开走,在缴纳8300元车款后不再缴纳剩余车款并躲匿。期间,刘某某将该车抵押于黄某仓处。刘某某在得知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将车扣走后,其为继续占有该车,串通刘某钢、马学让签订虚假的汽车转让协议,并让马学让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胜诉后,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经理陈xx陈述证实该公司与刘某钢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刘某钢在缴纳20%首付款后将一辆价值x元的宝来车开走,后不再缴纳剩余车款。2004年11月9日将该车扣留后得知刘某钢已于2004年10月20日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马学让,刘某钢携款不知去向,遂向山阳公安分局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杨xx证实其表弟陈x任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刘某某找其帮忙在新华夏汽车公司用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宝来轿车,但以谁的名义购车办的手续其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陈x证实2003年12月份,通过杨xx新华夏汽车公司用消费贷款的方式卖给刘某某一辆宝来轿车,刘某某用他人名字办理的手续、签订的购车协议其不清楚,后来听说该车被扣回的事实。
4、证人贾xx证实2003年年底,有一个叫刘某钢的在其公司用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宝来轿车,两次支付车款及利息8800元后没有再向公司支付车款及利息的事实。
5、证人任xx证实其公司账面显示刘某钢于2003年12月16日在其公司缴纳首付款x元购买一辆宝来轿车,2004年3月2日、3月27日分别向公司还本金及利息5000元和3300元后,没再向公司缴纳剩余车款,公司于2005年7月4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的事实。
6、证人刘xx证实其四哥刘某某用其身份证、户口本在新华夏汽车公司用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宝来轿车,后刘某某让其和马学让签假协议起诉新华夏汽车公司,让其说已将该车以14万元转让给马学让的事实。
7、证人马xx证实刘某某说新华夏汽车公司非法扣押他一辆宝来轿车,让其和刘某钢签假协议起诉新华夏汽车公司,作假证的事实。
8、证人黄xx证实刘某某以一辆豫x蓝色宝来车作抵押借其10万元,行车证是刘某钢的名字,刘某车是他的,用他弟刘某钢的名字办理的牌照。2004年11月9日该车被新华夏汽车公司扣回,其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车是分期付款买的车,缴纳首付款后,就不打算再给了。十几天后,刘某说设计一套假卖车协议,准备让马学让去山阳区法院起诉新华夏汽车公司,如法院问其就说车是马学让的事实。
9、购车协议、订车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照片在案佐证。
10、特快专递收据、清欠通知单证实新华夏汽车公司向刘某钢催缴剩余车款的事实。
11、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1月9日公司将豫x蓝色宝来车扣回,该车系新华夏汽车公司自保车,属公司固定资产。公司多次派人找刘某钢催要剩余车款,还剩余x.32元未还的事实。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简要侦破过程。
1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修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14、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鉴(文检)字[2009]X号笔迹鉴定书证实刘某钢与焦作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中“购车方”栏中“刘某钢”签名字迹是刘某某所写。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购车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没有假冒刘某钢的名义买车,也没有躲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人民陪审员孟洁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苏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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