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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介绍人李某和刘俊文介绍认识、订婚,通过介绍人商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在被告家进行小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钱600元,当月初六在被告家又进行了大见面,原告和其母亲等又给被告见面钱9500元及方便面100箱、烟12条等礼品。订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麦后,被告的父亲让介绍人刘俊文到原告家中,让原告五日内买一辆电动车送到被告家中,如不买就各人找各人的,因当时原告刚盖好房没钱买,所以被告就对此婚姻不同意了。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某和刘俊文介绍认识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初六原、被告进行了大、小见面,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原、被告在交往中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和刘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的婚约已经解除,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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