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某,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乔某某未经批准于2008年11月份非法占用三门闸乡X村小张庄集体土地(耕地)0.16亩(110平方)建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乔某某在接到处罚决定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及其它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6日调查乔某某的笔录。
2、现场勘验图及笔录。
1-X号证据证明对乔某某处罚的事实清楚。
3、群众来访控告状及中共汝南县委督查办的督办通知。
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及立案呈批表。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3-X号证据证明对乔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原告乔某某诉称,其家中有7口人,两个儿子都已结婚,因房少无法居住,且无可用土地建房。本人曾向村委和乡土管所提出审批宅基地申请,可迟迟不给审批。原告在自家责任田内建房属无奈之举。被告在为原告下发处罚决定之前不让原告申辩、听证,其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乔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对乔某某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乔某某家中现有7口人,两个儿子都已结婚,因房少无法居住,急需建房,在未经审批宅基地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在自家责任田内非法占地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占用三门闸乡X村小张庄集体土地(耕地)0.16亩(110平方)。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乔某某未经批准于2008年11月份非法占用三门闸乡X村小张庄集体土地(耕地)建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限乔某某在接到处罚决定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及其它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乔某某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汝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国土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土监字[2009]第x号)。原告乔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享有相应的管理职权。原告乔某某未经批准在自家责任田内建住宅属非法占地建造房屋,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乔某某要求撤销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汝国土监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春
审判员陈富林
审判员朱春元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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