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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谢为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王某畅;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生女并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生女一直跟我生活,由我抚养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房屋1套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房屋1套,并以该房产作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578.7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开始偿还贷款,至今已累计偿还24期,计款x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购买该房前无共同财产及存款,该房屋首付款x元系原告所借,装修房屋及购买沙发1套(1、2、X组合)、全友牌衣柜1套(X组)、大床1张、影视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所用款项系被告所借;2009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作为夫妻,应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谅、妥善解决生活矛盾;但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不大牢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王某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为宜,其女仍有被告抚养,原告以每月承担26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辩称装修及购买家具欠债务x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该款为x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偿还银行本息x元,该款为双方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同意购房首付款x元的债务由自己承担,该房分期付款、装修所欠债务及购买家具所用款项折价x元支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09年7-12月份的抚养费156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自2010年开始,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12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婚后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1套(坐落于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沙发1套(1、2、X组合)、大床1张、影视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全友衣柜1套(X组)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返还被告共同债权、装修及购买家具款共计x元。

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为斐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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