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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信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职工。

上诉人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信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白某某,被上诉人信诚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置业公司)与华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城建筑公司承建郑东置业公司香江商贸物流园区C1、C2、C3共三栋楼的土建工程。2004年6月15日,郑东置业公司又与华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城建筑公司承建香江商贸物流园区BX栋、B4-X栋的土建工程。华城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成立了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并分别与2004年7月20日、2005年6月3日给郑东置业公司出具加盖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及往来函。2004年7月13日,华城建筑公司与信诚实业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城建筑公司租赁信诚实业公司规格Φ48×3.0的钢架杆,单价0.012元/天•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9月13日,租期426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按计划租期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所租物资退库时按实际租用物资的时间收取租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报废赔偿收费标准为每米15元。协议的落款处有经办人贺留州签字并加盖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印章。2005年9月27日,华城建筑公司与信诚实业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华城建筑公司承接郑东置业公司项目租赁信诚实业公司钢架杆50吨,材料出库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9月27日材料丢失无法交回;自2004年9月初至2005年9月累计欠信诚实业公司租赁费x元,材料丢失赔偿费18.5万元,两项费用合计x元。结算单的落款处有贺留州、张相朝签字并加盖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印章。2007年3月16日,华城建筑公司与信诚实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协议约定: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分期偿还所欠费用,至2007年底将所欠费用x元全部还清;逾期不还,信诚实业公司将从2005年9月30日开始向华城建筑公司收取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所欠费用0.1%收取,直至所欠费用结清为止。该还款协议落款处为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并有贺留州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华城建筑公司以其香江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信诚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各一份,合同与结算单上华城建筑公司落款处均加盖有香江物流园项目部的印章,并经有经办人贺留州的签字,证明贺留州是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华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3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虽未加盖华城建筑公司或其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印章,但落款处是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并有一直与信诚实业公司发生业务的具体经办人贺留州签字,信诚实业公司有理由认为贺留州签字的还款协议书是华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城建筑公司租赁信诚实业公司的钢架杆,欠信诚实业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赔偿费共计x元,应当及时清偿,但华城建筑公司至今未向信诚实业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信诚实业公司请求华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丢失材料赔偿金x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华城建筑公司未于2007年年底付清欠款,应从2005年9月30日起按日0.1%支付违约金,但信诚实业公司只请求违约金4万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城建筑公司辩称从未成立香江物流园项目部,且该公司无贺留州、张相朝二人,也从未委托其二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二人所签字法律文书对华城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城建筑公司辩称信诚实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于2007年3月16日与信诚实业公司签订的有还款协议,证明信诚实业公司截止2007年3月16日仍在向华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信诚实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城建筑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信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和丢失材料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没有设立香江物流园项目部,贺留州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信诚实业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诚实业公司答辩称:贺留州是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华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在郑东置业公司备案的材料中可以证明;华城建筑公司给信诚实业公司出具有还款计划,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与信诚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使用和部分丢失信诚实业公司的租赁物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城建筑公司承担;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已在发包方郑东置业公司备案,贺留州代表华城建筑公司香江物流园项目部向信诚实业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信诚实业公司依据还款计划诉请华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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