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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韬,该行法律事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韬,该行法律事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叶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葛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中行叶县支行、中行平顶山分行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对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中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程成,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韬、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葛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先于2008年5月12日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依据的条文不准确,定性不准确,量纪不当,裁决予以撤销。但该裁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福利、奖金和补缴五金的申诉请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中行平顶山分行作出的【平中银人(2007)X号】关于解除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福利奖金和补缴五金费用等。

被告(原告)中行叶县支行、中行平顶山分行答辩意见,同诉称内容一致。

原告(被告)中行叶县支行、中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葛某原受中行叶县支行委托负责资产保全工作,从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在负责清收不良贷款期间,从叶县法院执行局领回执行款12.18万元。葛某未将领回款依法入账,而是违规以其本人和其妻弟名义存入银行及当地农村信用联社。葛某这种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告方查证属实后告诉了葛某本人,其也签字认同。葛某将公款私存属个人违法行为,解除葛某的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叶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书认定葛某是受时任行长的指示或认同,撤销中行平顶山分行作出【平中银人(2007)X号】关于解除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仲裁书所提出的四个疑点是不成立的,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方对葛某的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经中国银行省行和中国银行总行复核维持了原告方的处理决定。原告方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叶劳仲裁案字(2008)X号仲裁书第一项裁决。

被告(原告)葛某辩称,一、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涉案行为并不是资产保全行为,不是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更未出具偏面信息或与相关当事人勾结或提供与事实不相符的报告,从而损害银行的行为。葛某是受单位委托代领执行款项,并按领导意图将该款另行存放,除上交的x元,余款全部用于单位的正常支出,并未侵占该款分文。2、处理决定含糊,支出用于5.68万元,首先数额不对,没有客观公正认定支出款项的性质。二、处理决定适用中行处理办法错误。葛某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4月-2004年1月,该办法发布是2005年10月20日,施实于2006年1月1日,该办法对先前发生的行为无朔及力。为此,该处理办法,认定的违规行为也不符合处理决定所认定葛某违纪行为相一致,为此用174条是错误的。三、葛某与平顶山分行签定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先前发生的违纪行为来解除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应重新安排工作,并补发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停发、停交的工资、福利、奖金和五金费用,应按正常工作增资后的标准执行。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葛某1994年10月从叶县人行调入中行叶县支行,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业务发展部主任。2003年4月原告(被告)葛某受时任中行叶县支行行长凃军的委托,负责对中行叶县支行申请执行的孟凡奇等四个案子的催促执行,并代为领取执行款。从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原告(被告)葛某负责催促了4个案件,共清收不良贷款本息现金13.38万元,纺织生产设备一套,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实际从叶县法院执行庭领回现金12.18万元。葛某把收回的执行款以自己和其妻弟孙跃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叶县X村信用社。用于公务支出和消费x.44元,2006年12月被平顶山市卫东区检察院扣留x元,2007年元月上交财务x元。2007年3月因清收贷款问题被停职,2007年8月24日中行平顶山分行以[平中银人(2007)X号]文,作出解除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葛某不服,先后向中国银行省行、中国银行总行申诉,中国银行省行、中国银行总行均维持了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处理决定。2008年5月12日葛某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叶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书,撤销中行平顶山分行作出的【平中银人(2007)X号】关于解除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裁决未支持原告葛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葛某在领取执行款后,虽然没有入账,以个人或他人的名义存入私人账户,但其并未出具虚假、片面信息或与相关当事人勾结、也未提供与事实不相符的报告。中行平顶山分行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第174条之规定,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确属定性不准,适用规定条文错误。故中行平顶山分行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葛某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行平顶山分行、中行叶县支行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中银人【2007】X号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给葛某重新安排工作,补发自2007年9月起停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行平顶山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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