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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阳中学与淮阳县齐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淮阳中学。住所地:淮阳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周口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淮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蕾,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淮阳中学(以下简称淮阳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齐老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爱萍,齐老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淮阳中学与齐老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万元,担保人为淮阳县漆包线厂。此后,三方于1998年3月31日就此笔借款换了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仍为淮阳中学和淮阳县漆包线厂。该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3.8%。原审法院另查明:齐老信用社于1999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淮阳中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淮阳中学清偿该笔借款利息(略)元后,齐老信用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此项事实(1999)周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业已载明。该笔利息清至1999年12月31日。从1999年12月31日迄今,淮阳中学未向齐老信用社支付本息,齐老信用社遂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淮阳中学偿还本金90万元及199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齐老信用社与淮阳中学、淮阳县漆包线厂于1998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是由1996年4月19日换据而来,即借新还旧,但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淮阳中学仅清偿部分利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齐老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合同,其诉请应予保护。淮阳县漆包线厂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为担保人,齐老信用社未向该厂主张权利,其要求借款人淮阳中学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淮阳中学也曾向齐老信用社支付利息。因此,淮阳中学答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淮阳县漆包线厂,请求追加该厂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淮阳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老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9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计付)。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淮阳中学承担。

淮阳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6年4月19日淮阳中学没有向齐老信用社贷过款,双方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向齐老信用社清偿利息(略)元。该笔贷款利息是用款人淮阳县漆包线厂假借淮阳中学的名义与齐老信用社结算的,淮阳中学对此一无所知,因此原审认定1996年4月19日淮阳中学贷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误。二、1996年4月19日的借据上,淮阳中学的章是伪造的,1998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上淮阳中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为会计酒后所为,不能代表淮阳中学。三、淮阳县漆包线厂为实际用款人,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将(1999)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为判决依据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齐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齐老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淮阳中学在一审时提交的反诉状中称:“1996年4月淮阳中学与齐老信用社达成贷款协议,……属高息贷款,办完贷款手续后,齐老信用社在淮阳中学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这笔贷款支付给淮阳县漆包线厂,后齐老信用社为规避高息贷款的责任于1998年3月31日将原贷款的契约更换”。2、齐老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1996年4月的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校办工厂购原料。3、淮阳中学在原审庭审时陈某漆包线厂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均为淮阳中学。4、淮阳中学在一审时提供了原漆包线厂厂长张本堂的证明,内容为:……在信用社的提议下,漆包线厂于1996年4月19日以淮阳中学的名义,工厂担保贷款90万元,办理了用款手续。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一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庭在审理齐老信用社诉淮阳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私下协商将20多万元利息支付给齐老信用社,然后齐老信用社撤诉。在我庭办公室齐老信用社收了利息20多万元,并对着淮阳中学开具了收息清单。当时双方在场人有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和会计,淮阳中学校长、副校长等”。6、淮阳中学在二审中提交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所用印章的一份证明,以证明1996年4月借据上该校的公章与其在公安局备案的章不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淮阳中学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的陈某认可了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淮阳中学提交的原漆包线厂厂长张本堂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仅能证明淮阳中学当时在公安局备案的章与借据上的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备案的章是学校的唯一用章,也不能证明借据上的章是齐老信用社私刻加章的章,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淮阳中学在原审时自认的效力。故1996年4月齐老信用社与淮阳中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应认定真实有效。1996年4月借据上载明用途为校办工厂购原料,淮阳中学认可淮阳县漆包线厂为其校办工厂,故齐老信用社将款汇给淮阳漆包线厂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在(1999)周经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淮阳中学以自己的名义归还23万余元的利息,也可以证明其为此笔贷款的借款人。淮阳中学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方应承担还款责任。淮阳县漆包线厂虽为实际用款人,但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为担保人,债权人齐老信用社有选择只起诉主债务人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淮阳中学上诉称其与齐老信用社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审漏列淮阳县漆包线厂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淮阳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董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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