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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某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娄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孙某与宏超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向宏超公司提供环氧底漆和稀料,宏超公司及时付款。同年6月和7月孙某向宏超公司供货,共x元货款已付清。同年8月开始,宏超公司不某接到南阳市鑫特公司、安徽神虹变压器公司、陕西汉中变压器公司、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甘肃宏宇变压器公司的产品质量投诉,宏超公司认为自己生产的散热器发生锈蚀系孙某提供的环氧底漆和稀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遂对8月至10月共14次的货款x元拒付至今。宏超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取样的三塔公司生产的三塔牌H06-31海灰环氧底漆进行进行了耐盐水性检验,认定耐盐水性指标合格。另查明:孙某向宏超公司提供的环氧底漆系三塔公司生产,稀料系孙某从漯河市本地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宏超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孙某向宏超公司供货,宏超公司向孙某支付x元货款,现尚欠孙某x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争执焦点为:孙某所供环氧底漆和稀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宏超公司的损失。本案的反诉是产品销售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缺陷产品销售者“过错责任”的规定,宏超公司为实现诉讼目的,除应提供孙某存在过错的证据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孙某所销售产品存在缺陷、宏超公司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三项内容也是宏超公司对三塔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依据。宏超公司称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3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可以“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宏超公司第一次在召陵区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第二次反诉的时间为2009年3月,均未超出“合理期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仅赋予了买受人(宏超公司)标的物检验通知的权利和期限,并非宏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即完成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宏超公司于2008年11月12月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环氧底漆和稀料进行了鉴定,宏超公司称检测报告中显示孙某所供环氧底漆“以醇酸树脂为主,仅有少量环氧树脂”、稀释剂“水含量为0.36%”,说明孙某供货为伪劣产品。针对宏超公司该项主张,法院向鉴定机构发送调查函,鉴定机构在回复中指出“由于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难以得出环氧树脂含量是否在标准含量范围的结论,若企业标准有规定,则可依企业标准来判断。”“该稀释剂是否合格,要依企业标准是否有规定来确定。”庭审中法庭就此向生产厂家三塔公司询问,虽然其承认鉴定机构检测到环氧底漆树脂含量及稀释剂含水量均符合其企业标准,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企业标准的书面文件。对环氧底漆及稀释剂不某在国家及行业标准情况下,生产企业又未能提供企业标准,宏超公司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某理的危险”作出证明,宏超公司仅以日常生活经验推测专业技术指标,对其孙某供货为伪劣产品的主张,不某提供有效证据,不某采信。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宏超公司委托所作,其鉴定项目的选择也由其自主决定,在对法院调查情况函的回复中,该鉴定机构称“委托单位只要求对‘耐盐水性’项目的‘不某泡、不某、不某落’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故我院出具的检测结论仅表明所检产品的耐盐水性项目符合委托单位提出的不某泡、不某、不某落’的技术指标。”说明宏超公司曾对孙某所供环氧底漆在“耐盐水性”方面存在怀疑,但在鉴定机构检测作出“合格”结论后,宏超公司并未继续委托其他项目的检测,现宏超公司称检验报告项目不某整故不某证明孙某提供环氧底漆质量合格,对该主张不某支持。该环氧底漆一直处于宏超公司控制之下,现已开封超过一年无法重新鉴定,宏超公司未能就环氧底漆及稀释剂存在产品缺陷完成举证义务。宏超公司因使用孙某出售的环氧底漆致使其生产的散热片出现锈蚀,进而发生维修、运输、理赔、差旅等x元,为此提供罚款通知单一份。客户证明四份、相关票据三张。但罚款通知单和客户证明,其加盖的公章不某合形式要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某备鉴定资格并与宏超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相关票据不某明确表明其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故对宏超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不某认定。孙某在反诉中辩称,宏超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发生锈蚀,并不某证明这些散热器所用的底漆是其孙某供应的三塔牌环氧底漆,即便使用也不某排除由于宏超公司施工工艺不某造成质量问题。庭审中,法庭向三塔公司及宏超公司分别询问了施工工艺,宏超公司陈述的施工工艺与三塔公司的技术要求存在差距,故宏超公司不某排除由于施工不某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对其在反诉中诉称由于孙某销售产品造成自身损害的主张不某采信。综上,本案本诉部分,孙某诉请宏超公司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孙某诉请宏超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550元,不某提供相关证据,不某支持。反诉部分,因宏超公司不某就孙某销售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产品造成了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孙某存在过错作出有效证明,故对其诉请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漯河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反诉受理费2730元共计3720元,原告孙某承担50元,被告漯河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670元。

一审宣判后,宏超公司不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孙某涂料仅过2-3个月就开始有客户反映涂料有问题。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交涉。上诉人共购买了被上诉人10万多元的涂料,已经支付了6万元左右,后来因发现质量问题才停止支付下余款项,上诉人拒绝向孙某支付下余款项是在履行抗辩权。2、一审判决让本应孙某承担的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不某。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某排除由于施工不某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可能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某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诉称不某事实。答辩人出售给上诉人漆时提供有漆的资料和合格证明,漆是合格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宏超公司另提供照片8张,以证明在发现被上诉人孙某的涂料不某格后,被上诉人还买了十几个大桶把问题油漆装桶。被上诉人孙某质证称照片上有改动、不某实,把油漆装桶是上诉人逼的;上诉人宏超公司又提供源汇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一张,以证明其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在源汇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郑州三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塔公司)。被上诉人孙某质证称,对传票无异议,但一案一事,不某扯到一起。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某另提供检三塔公司验报告单一份及三塔牌H06-31海灰环氧底涂料产品说明一份,以证明产品合格。上诉人宏超公司质证称其一直未见到这些资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出售给宏超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某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现货交易,买受人宏超公司收到货物后进行了验收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宏超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购买孙某提供的涂料。2、本案起因是购买宏超公司生产的散热器的客户反映散热器存在锈蚀问题,宏超公司为验证这是否是由于孙某提供的涂料引起,涂料的耐盐水性指标是否合格,已经取样并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测,而检测结论为涂料“不某泡、不某、不某落”,产品“合格”。虽然宏超公司原审又提供一页报告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的“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分析结果报告单”,对H06-31海灰环氧底漆树脂组成及稀释剂含水量进行测定的结论为“H06-31海灰环氧底漆树脂以醇酸树脂为主,仅有少量环氧树脂,稀释剂水含量为0.36%”,但这并不某证明涂料树脂成分及稀释剂水分含量多少与散热器是否生锈有关。综上,宏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散热器出现生锈问题系由孙某提供的涂料引起,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孙某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某。孙某诉请宏超公司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某。综上,宏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宏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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