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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到南阳市工作为由将其亲戚赵XX从黑龙江省肇源县X镇X村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一传销窝点内。第二天,赵XX发现被骗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围堵赵XX不让其离开屋内,王世华(另案处理)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赵XX,并安排孙某某、段某某和杨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协助看管。2010年10月27日,段某某被调人另一传销窝点。2010年11月6日晚,孙某某带着赵XX又到段某某所在的传销窝点,由段某某负责看管赵XX。2010年11月7日14时许,段某某等人带赵XX外出听课时,赵XX求救路人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接报警后将赵艳峰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XX的陈某;3、证人杨X、徐XX的证言;4、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挥无异议,但我看管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到南阳市工作为由将其亲戚赵XX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一传销窝点内。次日,赵XX发现被骗后表示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围堵赵XX不让其离开屋内。王世华(另案处理)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赵XX,并安排孙某某、段某某和杨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协助看管。段某某看管四天后其被调人另一传销窝点。2010年11月6日,孙某某带着赵XX又到段某某所在的传销窝点,由段某某负责看管赵XX。2010年11月7日,段某某等人带赵XX外出听课途中,赵XX求救群众帮其报警。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赵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10份我跟我亲戚赵XX联系,我以介绍他到玉器厂工作为由将他骗至南阳,2010年10月20日凌晨1点多赵XX乘火车到达南阳火车站。我和陈某某去火车站将赵XX接到接到我们在李相公庄天一驾校附近的住处。早上醒来我将赵XX的手机拿走了,防止他与外界联系。吃过早饭我对赵XX摊牌说我在南阳是搞网络营销的,赵XX觉得我们是搞传销的就要求走,我、陈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等人就上前拦住推他不让赵XX走,我上前打赵XX胸部一拳说“你挺牛X的”,赵XX看我们人多走不了就没说什么。不让他外出,白天他的活动范围就在客厅内,他到哪儿都在我们视线范围内,他就是上厕所也跟着他。段某某坐在门口把门,我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不让赵XX走,晚上我们安排陈某某和他睡在一个被窝内,段某某横睡在门口挡住门,我们这样做的目的也是怕他逃走了。外出时也同陈某某一块跟过。我只看管五天时间,后来我们在一块住,但他外出时我没跟他。

(2)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孙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孙某某和王世华安排其看住小门防止赵艳峰逃跑,大约10月27日转入另一个家。2010年11月6日晚孙某某带着赵艳峰也到这个家,第二天(我)领着赵XX外出听课时赵XX报警被抓。

2、被害人赵XX陈某:我是2010年10月20日凌晨1点我乘火车到了南阳市,孙某某和陈某某到火车站接的我。当日早上起来后孙某某就将我的手机拿走了,让我和外界联系不了,我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就要求离开,孙某某、陈某某、段某某以及屋内的传销人员都拦住我不让我走,他们推我坐凳子上,我不听仍冲着要走,陈某某、段某某等人把住门,孙某某上来朝我胸口打一拳说“你挺牛X”,我见对方人多不敢反抗。我干什么事屋内所有人都监视着我,第四天陈某某、方中玉带我到别的主任“家,孙某某及一高个男子看着我。昨天(11月6日)在新窝点又见到段某某。今天段某某及另两个男的带我到河边“玩”,我要走,他们跟着我拉扯期间群众报警,警察赶到把我解救了。看管我的主要人员有孙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方中玉、闫某某,他们看管我十几天时间,直到我被解救。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证言:赵XX大约是半个月前被孙某某骗来的,参与看管的人有陈某某、段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孙某某、方中玉,其中最主要的人是陈某某,段某某在我们住处参与看管赵XX6、7天就调走了。

(2)证人徐XX证言:2010年11月7日14时许,一个二十岁的年轻娃说被传销人员围困,他悄悄的求我报警让警察来解救他,于是我就报警了。

4、书证

(1)抓获经过:2010年11月7日14时许,110指挥中心指令,卧龙大桥南头小花园有人被传销人员围困,值班民警到现场将段某某控制,后在传销窝点将孙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孙某某出生于(略);段某某出生于(略)。

(4)情况说明:

孙某某和段某某二人说不清楚同案嫌疑人的确切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自己看管时间较短,有被害人的陈某佐证,对段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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