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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蒋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蒋某受吸毒人员黄××(另案处理)委托购买毒品海洛因,黄××给了蒋某92元,蒋某以90元的价钱从贩某人员姚莉(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约0.1克后交给黄××,从中获利2元。

2、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蒋某受吸毒人员黄××委托购买海洛因,黄××给予蒋某200元,蒋某以195元的价钱从贩某人员姚莉处购买海洛因,然后交给黄××。双方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黄××身上缴获了两节塑料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此次贩某蒋某从中获利5元。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067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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