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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安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海明,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安健、被上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4月28日,常某某与案外人省器械厂签订了《永兴路X号院门卫值守协议》,双方约定由常某某有偿保管好1至X号车棚内的车辆并收取费用、汽车占地费、小间单车棚年租费;由省器械厂每月固定支付被告500元,另加院内收取的单车保管费、汽车占地费和小间单车棚费用。2008年8月10日,陈某购买了一辆城市猎人黄某电动车(电机号x,车架号x),价值2680元。后陈某将该车停放至常某某值守院内的X号车棚内,常某某向陈某收取了2008年1月至9月每月25元的费用。同年9月6日,案外人陈某实到永昌派出所报案称陈某购买的上述车辆在常某某值守的X号院内X号停车棚丢失。当日,陈某、常某某双方在永昌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常某某就电动车丢失一事向陈某赔偿2300元。至庭审之日止,常某某未向陈某进行过赔付。另,庭审中陈某自认平日其自行将车辆停放至X号车棚内,无须经过常某某确认;5车停车棚由包括陈某在内的多户人家共同使用,该停车棚的外挂铁锁钥匙由共用的人家同时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常某某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陈某、常某某在永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第一,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陈某自认平日其自行将车辆停放至X号车棚内、无须经过常某某确认,可见陈某未将其车辆交付给常某某,没有向常某某表明其要寄存车辆的意思表示;同时,常某某也没有接收车辆并愿意进行保管的意思表示。故陈某、常某某对车辆保管事宜没有达成合意,保管合同不成立。陈某将车辆停放在常某某值守院内的X号车棚,常某某向陈某收取每月25元的费用,双方实质是场地租赁关系,陈某交纳的费用实为场地租占用费。第二,针对陈某、常某某在永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平等、自愿的设立各自的权利、义务,无须征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批准。在陈某、常某某保管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常某某就陈某电动车丢失一事愿意赔偿2300元是常某某自愿对陈某的赔偿,常某某作为成年人能够控制并预见自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陈某、常某某均认可调解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且本案中常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受到胁迫,则陈某、常某某在永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陈某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常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赔偿陈某2300元。至于常某某的答辩观点3,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并非治安纠纷或者行政案件,不适用常某某答辩中所称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常某某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常某某的答辩观点4,就常某某与省器械厂签订的《永兴路X号院门卫值守协议》而言,该协议带有明显的承包性质,常某某与省器械厂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陈某25元,另25元由常某某承担。常某某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陈某。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永昌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认定及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永昌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认定上诉人负有保管义务的前提下才进行的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又确认双方在永昌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负有保管的职责,上诉人的保管职责是源于上诉人与云南省医疗器械厂的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该协议明确了门卫的岗位职责,岗位职责要求门卫必须做到24小时值班,做好防范工作,经常某查等,该岗位职责就有防盗的要求,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自己没有履行好岗位职责所导致的,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在永昌派出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3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常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某赔偿损失2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常某某与云南省医疗器械厂签订了《永兴路X号院门卫值守协议》,约定由常某某有偿保管好1至X号车棚内的车辆并收取费用,还明确了被保管车辆丢失后的处理方式。被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常某某交纳了2008年1至9月的保管费后,将一辆黄某电动车停放在X号车棚内,并自己持有X号共用车棚的外挂铁锁钥匙,平时自行在X号车棚停放车辆,无须经上诉人常某某的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通过另行约定保管物的交付方式,已形成事实上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陈某的电动车是停放在值守协议约定范围外的X号车棚内而丢失,但参照《永兴路X号院门卫值守协议》以及双方在永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的“常某某负有保管义务”的内容,X号车棚仍系上诉人常某某的值守范围。根据双方在永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常某某愿意赔偿被上诉人陈某23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常某某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陈某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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