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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赵某戊贪污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樊某,北京微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戊,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己,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庚,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方、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岳某某、樊某、被告人赵某戊及辩护人马某己、马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7年3月份,南阳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做改制前的准备工作。被告人赵某戊为新普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在清产核资期间,被告人赵某戊向审计人员隐瞒了账某370.2万元国有资产的真实性质,称该笔款是向职工筹措的新厂某设资金,并出示了虚假的集资款(风险金)名单和之前公司真实集资时的《关于筹措新厂某设资金面向职工借资的意见》文件。据此,会计师事务所确认该笔负债,并依据《意见》中的规定,计提和确认了该370.2万元“风险金”2006年2月至12月份的利息x元。

2007年11月7日,南阳市国资委委托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公司对新普公司进行拍卖,新普公司原副经理王某丁等五人以2656万元价格竞得该公司,2007年11月8日,南阳市国资委与王某丁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后被告人王某丁取得新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被告人赵某戊向王某丁讲明了(略)元虚假“风险金”及第一次计提利息x元的情况,并要求做第二大股东。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戊与王某丁商量后又指示新普公司财务人员计提了(略)元“风险金”2007年度的利息,第二次计提的x元利息在期间审计时被确认为x元。2008年1月22日,赵某戊到工商部门变更新普公司工商登记,王某丁、赵某戊在未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占有公司50.69%、22.02%的股份。二人贪污公款(略)元。

2、根据有关规定及产权转让合同,清产核资基准日至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公司仍为国有公司,这期间损益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某审计,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直接影响买受人应交的转让价款。2007年底,为了使新普公司在期间审计期间的净资产进一步减少,达到二人在改制后的新普公司获得更多的利益,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赵某戊在明知2007年销售承包协议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安排财务人员补提了2007年销售提成费用(略).5元,而2008年1月份,新普公司销售部按照2007年底的实际需要,向公司申请拔付了x元的销售提成,使2007年新普公司实际虚提销售提成数为(略).5元,在2008年3月份市国资委委托南阳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普公司进行期间审计时,赵某戊向君广信审计人员隐瞒了虚提该笔提成的情况,使审计人员确认了该(略).5元销售提成费用。改制后,该笔款由改制后的新普公司占有,二人贪污公款(略).5元。

3、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丁竞拍得新普公司后,将应有竞买人支付的竞拍佣金20万元,于2007年12月21日在佣金收款收据上签批后,在新普公司账某报销,并将报销出的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二、挪用公款罪

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以新普公司的名义,向南阳市国资委申请拨付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360万元。同年12月17日,国资委将360万元“职工安置费”拨付到新普公司。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擅自指示新普公司财务人员将国资委拨付给新普公司的这360万元“职工安置费”转交到国资委充抵王某丁等人应向国资委交纳的转让价款,直到2009年9月份,才归还该款。

三、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丁为归还其挪用的360万职工安置费,伙同被告人赵某戊套取改制后的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资金x.5元,用于兑付职工安置费。二人侵吞改制后的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资金x.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杜某、杨某辛等人的证言;新普公司相关账某及凭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南阳市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关改制文件、王某丁、赵某戊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贪污公款,被告人王某丁贪污(略).5元,被告人赵某戊贪污(略).5元;被告人王某丁并挪用公款(略)元。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x.5元,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成立。在竞拍新普公司成功后,听审计人员提起有笔370.2万集资风险金,经询问赵某戊才知道此款。2007年12月提取此笔集资款的37.02万的利息,也是根据前任领导做法。至于将竞拍佣金20万元在新普公司报销,也是依据相关文件,因理解不同,认为属于由标的企业报销的费用。2007年底,依据销售承包协议,安排财务人员补提2007年销售提成(略).5元,除去实际支付给销售部门的35万外,其余资金用于企业经营,且是借销售部门的,如果销售部门需要,可以随时支付,不存在贪污的问题。

关于挪用安置费360万元,因有文件、合同规定,只要在三年内支付完毕就可以。因此,对于国资委拨付的360万元安置费,企业有权使用。所以,将360万元安置费用于支付竞拍企业的购买款,不属于挪用。至于职务侵占的99万余元,不知道公诉机关怎么得来的,我不清楚。检察机关以我在工商部门虚报股份比例为由,认定我贪污(略).5元,证据不足,当时只是为了企业变更注册的需要,让赵某戊去办理企业变更,所有股东的出资比例都是权益之计,公诉机关以我实际出资仅有83万元,在工商部门虚报股份比例,虚增出资为由认定我贪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护人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

一、宛城区法院无权对此案进行一审管辖。此辩护意见虽与辩护人职责相悖,但本案争议甚大,涉案金额高达一千余万,基层法院审理有违法律规定,中级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二、被告人王某丁被控贪污罪名不成立。

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南阳新普点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规定“员工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或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到2007年5月31日”。因此,2007年5月31日后,被告王某丁已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关于370.2万元风险集资款,在企业改制前就已存在,是作为企业负债的形式存在的,一直在账某显示,没有任何变动。无论企业改制与否,新普公司都有义务偿还该款。贪污罪侵吞的对象要么是公物,要么是公款,必须有实物形态,而本案的370.2万元仅仅是账某符号而已,王某丁不可能侵吞。王某丁在工商部门的出资比例变更仅是权宜之计,况且根据“企业转让合同”,王某丁及其他股东在期间审计后,如果发现有漏报的国有资产,仍需可以补缴转让价款。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虚拟的股权比例认为其侵吞370.2万公款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对王某丁贪污2007年销售提成135余万元的指控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丁根据原新普公司经理马某某与销售负责人杨某辛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提取2007年销售提成是合法的。公诉机关根据马某某的合同可不严格执行的证言来推翻销售承包协议,从而推断王某丁虚提、贪污销售提成是错误的。

关于20万拍卖佣金,因国资委与王某丁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王某丁将此款在新普公司报销,应属误解,如报销不当,纠正即可,不应当认定为贪污。

三、被告人被控挪用资金罪名不成立

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新普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和“企业转让合同”约定“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费,原则上有改制后的企业三年内付清,新企业占用资金按定期贷款计息”;“改制后的企业的职工安置费1200万元有王某丁等四十九名股东承担”。因此,对于国资委拨付的360万元职工安置费,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占用时,已经不具有公款的性质。

四、被告人被控职务侵占罪名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无事实依据,仅仅是一种公式推断计算。况且该笔款已经支付弥补安置费,不能认定侵占。

辩护人樊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首先,王某丁在新普公司改制前对于370.2万元的风险金的真实性质并不了解,对于随后计提的37.2万元利息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丁主观上并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与赵某戊在企业变更注册过程中,虚报各自的股份比例,贪污风险金370.2万元及2006年、2007年分别计提的利息30.85万元、37.2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至于贪污135万销售提成,原经理马某某和销售部门负责人杨某辛与本案由利害关系,二人证明销售提成可不按实际销售额提取的证言不能对抗有效的销售承包协议。王某丁根据有效的销售承包协议提取销售费用,不能认定为贪污。对于20万拍卖佣金是否可以在新普公司报销的问题,根据南阳市国资委与王某丁等人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规定》此佣金应当在改制前的企业报销。因此,王某丁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同时,按照王某丁与南阳市国资委的合同约定“乙方接受标的企业的全部职工……….”承担职工安置义务的是王某丁等人,2007年12月25日南阳市国资委汇入新普公司的360万元职工安置费实际是汇给王某丁等人的资金。南阳市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同意可以占用职工安置补偿金。因此,王某丁为了新企业的利益,将360万元的职工安置费用于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其没用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没有损害新企业和任何股东利益,随后又自筹安置费及时到位,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丁职务侵占x.5元的犯罪事实,更无证据支持。

被告人赵某戊辩称,关于370.2万元的风险集资款一直在账某,是往年计提的职工升级工资。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为满足变更注册的需要将自己的股份比例虚假提高,仅仅是权宜之计,各股东的股份尚不能最后确定。对于此款和随后计提的利息,其本人根本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赵某戊根据王某丁的指示,依据合法有效的销售承包协议将该款单列出来,具体过程均有王某丁和财务人员办理,对该款的支出其并不知情。不知道控方指控的侵占x.5元的企业资金是如何得来的。

辩护人马某己、马某庚的辩护意见是:

一、赵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戊贪污的370.2万元是新普公司欠发的职工工资和各项待遇。赵某戊让财务人员提取的欠发职工的工资和把该笔款项作为欠发职工的各项费用及工资从账某提取出来是根据负责劳资工作的人教部助理张某某提供的《缓发职工各项费用明细表》进行操作的,其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况且新普公司原经理孟某给其提过欠发工资的事,提取欠发的工资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以集资款的形式把该笔款项转回公司账某并不必然导致该款归赵某戊所有,该款凭证后所附的集资名单是当时的财务科副科长胡某某拟制的,根本无人会向新普公司主张某某利。此笔款项一致在新普公司账某,占有者仍然是新普公司。控方把赵某戊、王某丁等同于一个企业法人,认为企业占有即个人占有的观点是错误的。赵某戊并没有贪污370.2万元的主观故意,此款在较大范围内都是明知的,控方把该款与新普公司的变更登记中的赵某戊的出资比例联系起来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出资比例只是权宜之计,股权比例由于股东出资上没有到位,并没有最后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鄙视鼻息在工商登记时一次出资到位的,股东的出资时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为准的。

被告人赵某戊根据合法有效的《2007年销售承包协议》约定在销售提成表上签字并无不当。销售部门负责人杨某辛和赵某某的签字页说明该笔款项应该提取的。对于此款的支出,赵某戊并不知情,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无占有的行为,控方指控是错误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指控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3月份,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国资委”)委托南阳市中科会计师事务所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委托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为新普公司改制做准备。被告人赵某戊为新普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在清产核资期间,赵某戊向审计人员隐瞒了账某(略)元资金系国有企业资产的真实性质,称该笔款是向职工筹措的新厂某设资金,并出示了虚假的集资款(风险金)名单和之前公司真实集资时的《关于筹措新厂某设资金面向职工借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据此南阳中科会计师事务所认定了该笔负债,并依据《意见》中的规定,计提和确认了该(略)元“集资款(风险金)”2006年2月至12月份的利息x元。而此笔“集资款(风险金)”实际是新普公司在2005年将有关多年未结算“其它应付款—欠员工款(x.40元)、厂某年门市部(x.20元)、厂某(x.80元)、x处((略).51元)、98年升级工资(x.00元)、工资户((略).03元)”六户账某资金中前四项(略).91元和后两项有关应付工资账某(略).03元冲减并取出现金于2006年2月24日以付集资款的名义作为“其它应付款-风险金”(略).00元计入单位财务账某,并延续至2009年9月。该“集资款(风险金)及2006年计提的利息x元、2007年计提的利息x元”后经河南国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审专某(2010)第X号专某审计报告确认:“其它应付款—98年升级工资、工资户”这两部分工资挂账某金应为工资结余性质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企(2006)X号中“一、企业应付工资余额包含应发工资与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效结余两个部分,前者是按照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应当支付给职工却没有支付而形成拖欠的工资,后者是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留存企业的国有资本积累。企业在公司制改建时,对应发未发工资应积极予以清偿,对工资基金结余应转为资本公积金。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其余额也随同工资基金结余一并转为资本公积金。”的规定,上述工资结余应在公司改建时转为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而“其它应付款—欠员工款、厂某年门市部、厂某、x处”四户资金应为长期挂账某无主内部债务。根据有关财务制度,上述无主债务不应作为债务管理,应转为企业收益或者权益。审计报告认为,新普公司对工资结余和无主内部债务的会计处理减少了当期公司净资产370.2万元;新普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累计计提“职工集资款(风险金)”370.2万元的利息共计68.05万元,减少当期净资产68.0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减少当期净资产438.25万元。

南阳市国资委根据南阳市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新普公司净资产为2495.39万元,并于2007年11月7日委托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公司对新普公司进行拍卖,新普公司原副经理王某丁等五人以自然人身份以2656万元价格竞得该公司,同年11月8日,南阳市国资委与王某丁等人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乙方(王某丁等人)承担为本合同而发生的相关税费”;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乙方承担标的企业的债务或费用包括:已纳入本次价值评估的债务2634.14万元,经核准的职工安置费用1215.14万元和因本合同目的而发生的全部税费及评估基准日至新公司设立之日的期间债务。”2007年12月27日,新普公司下文任命王某丁为公司经理,王某丁等人取得新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王某丁购得新普公司后,赵某戊向王某丁讲明了(略)元虚假“集资款(风险金)”及第一次计提利息x元的情况,并要求做第二大股东。2007年12月份,赵某戊与王某丁商量后指示新普公司财务人员计提了(略)元“集资款(风险金)”2007年度的利息x元,后第二次计提的x元利息在期间审计时被确认为x元。

另查明,根据有关规定及产权转让合同,清产核资基准日至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的期间损益由南阳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某审计,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直接影响买受人应交的转让价款。2007年底,为了从改制后的新普公司获得更多的利益,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赵某戊安排财务人员补提了2007年销售提成费用(略).5元,而2008年1月份,新普公司销售部按照2007年底的实际需要,向公司申请拔付了x元的销售提成,使2007年新普公司实际虚提销售提成数为(略).5元,后该笔款由二人实际控制。2008年3月份,南阳市国资委委托南阳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普公司进行期间审计时,赵某戊向君广信审计人员隐瞒了虚提该笔提成的情况,使审计人员确认了该(略).5元销售提成费用,从而使新普公司净资产减少(略).5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丁竞拍得新普公司后,将应有竞买人支付的竞拍佣金20万元,于2007年12月21日在佣金收款收据上签批后,在新普公司账某报销,并将报销出的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王某丁等五人竞拍得到新普公司后,由于向南阳市国资委交付30%的首付购买款有困难,号召本企业职工集资,陆续有企业员工缴纳股金成为股东,至公司变更登记前,新普公司共有49名股东,共出资410万元,其中王某丁实际出资83万元,赵某戊实际出资50.3万元。2008年1月22日,赵某戊到工商部门变更新普公司工商登记,王某丁、赵某戊在未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以新普公司原来的注册资本1014万元为标准,分别将自己的股份登记为50.69%、22.02%,其它股东则按实际出资额计算股份比例。

二、挪用公款罪

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以新普公司的名义,向南阳市国资委申请拨付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360万元。同年12月17日,国资委将360万元“职工安置费”拨付到新普公司。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擅自指示新普公司财务人员将南阳市国资委拨付给新普公司的360万元“职工安置费”转交到南阳市国资委充抵王某丁等人应向国资委交纳的转让价款。后王某丁为归还挪用的国资委拨付的360万职工安置费,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王某丁个人自筹资金125万元,挪用新普公司235万元用于兑付职工安置费。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新普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某

欣案发时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1、书证

(1)南阳市国资委(2008)X号文件《关于南阳新普电机公司原注册资本有关情况的函》

证明:南防集团始建于1958年,1988年市政府下文将其并入南阳防爆电机厂(含土地),成立小型电机分厂,企业主要负责人由防爆电机厂某任,实行分厂某长负责制。1997年南阳防爆电机厂某为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原小型电机分厂某为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成为集团公司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380万元,经理由集团公司聘任,实行子公司法人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4年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国有股全部退出,市财局对南防集团申报的清产核资净损失予以核销,其中包含对新普电机公司的投资380万元,双方投资的实质关系已不存在。

(2)2008年1月10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南防集团新普电机公司投资事项不予存在的情况说明》

证明:1988年南阳防爆集团受南阳市政府委托,对南阳防爆电机厂某体兼并,但其业务、财务一直独立。

(3)2006年4月10日南阳市国资委《关于南防集团新普电机公司增加国有资本的批复》

证明:南阳市国资委将新普电机公司搬迁后原厂某行政划拨土地挂牌出让款634万元,作为新增国有资本注入新普公司。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明:2006年5月8日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住所变更为高新区X号工业园;公司注册资本由380万增至1014万,其中南阳防爆集团380万,国资委634万。

(5)股东书面决定书(南阳市国资委2007年10月8日)

证明:南阳防爆集团将在新普电机公司的380万元股权转让给国资委,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南阳市国资委出资1014万元(即380万元的原有国资+634万元的新注入国资),占100的股权。公司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变。

(6)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拍卖资料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证明:南阳市国资委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拍卖将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转让给王某丁等自然人。

(7)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证明:新普公司的国有资产于2008年1月21日注销。

(8)王某丁工人履历表

(9)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文件(2006年2月9日、2007年元月17日)

证明:新普公司在2006年、2007年聘王某丁为新普公司副经理。

(10)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文件(2007年12月27日)

证明:新普公司聘王某丁为新普公司总经理。

(11)赵某戊工人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实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在2008年1月21日以前是国有独资企业法人,犯罪嫌疑人王某丁、赵某戊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证人赵某壬证言

证明:2006年2月份左右马某某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丁拍得新普公司后,2007年11月13日马某某召开了公司中层干部会,宣布今后的工作由王某丁负责。此后,公司的日常工作基本上是由王某丁负责;2007年12月24日市国资委到公司召开了经理办公会,国资委副主任王某某、南防集团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田忠义、公司党总支书记孟某、副经理王某丁、分管技术副经理李某某、分管销售经理助理杨某辛和我参加了这次会议,在会议上,田忠义宣读了马某某和孟某免职文件。2007年11月25日,王某丁主持召开了经理会,会议上确定董事会人选、监事会人选、经理班子人选。2007年12月27日,公司下文聘任王某丁为公司总经理。

二、证明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贪污的(略)元公款的来源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

(略)万元是1996年至2005年欠发职工的工资款,1998年和2000年新普电机厂某两份工资升级文件,财务科依据文件计提工资后领导不让发,至2005年共累积了(略).91元。2005年11月当时经理孟某签字、出纳胡某某将该款提至帐外新普电机厂某专某上。2006年马某某任经理后,对公司以前的财务进行审计,发现这笔资金挂在账某后,指示我把该款以集资款的名义收回至公司账某,我向会计杨某某、出纳胡某某传达了马某某的指示,把其中的(略)元记到其他应付款-集资款科目。审计人员审计时认为既是集资款,就应计提利息,经请示马某某并提示这是一笔欠工人的工资,马某某让按审计人员说的计提利息,审计结果计提2006年利息x元,且审计报告由马某某审查并盖了新普公司的行政章和马某某个人私章。

2007年11月王某丁等49人买得新普公司后,我向王某丁讲了这(略)元假集资和马某某让计提2006年利息的情况,王某丁让计提2007年的利息x元。

这(略)元及利息共计(略)元至今仍没有发放,一直作为流动资金在用。在国有公司时用作购买原材料等,在现金减少的同时增加了原材料、半成品等,在清产核资时这些原材料、半成品等也都被计入了国有资产的范围内,按价评估后又卖给了新公司,在国资委与王某丁等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公司2656多万元的净资产中已经含有该(略)元。

1996年至2003年南阳防爆集团新电机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是后来公司人教部重新补的,因为2000年发水时把以前的材料泡坏了,我给马某某汇报后,马某某让我找张某某补的。

证明:赵某戊按领导的指示以退集资款的名义将(略).91元支取出来、又以集资款的名义将(略)元收回账某、向审计人员隐瞒该(略)元国有资产的真实性质的真相致使计提利息x元,以及重新补制工资发放表等,均是执行公司领导的指示。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2007年11月7日,以我为首的自然人以2656万元的价格竞拍得新普公司,同月8月,我与国资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与出过资的其他48名股东开过几次会,提出并确定为了公司稳定,我占到51%的股份,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公司贡献大小和所在岗位的重要程度配股。2007年12月份,在我办公室,我和赵某戊谈注册公司的事,赵某戊提出她要做第二大股东,提出要占股份的百分之十几。当时赵某戊说她在企业改制中,藏了不少东西。当时我不同意,为此事,我俩还闹翻。赵某戊哭着说要抽回出资,要把她在账某掖(藏)的东西说出去。我考虑着不能把事情闹大了,闹大了对我对和新企业(新普公司)都不利。所以我当时表态说关于她的股份问题,让她自己看着报。最后报到工商部门的股份多少都是赵某戊算的。赵某戊后来给我说她在账某藏有370.2万元的事。这370.2万元赵某戊说这是职工的调级工资,财务上有一个叫张某某敏的每个月计提,累积有四、五百万,2005年底以集资款的名义从账某提出来370.2万元。这370.2万元的国有资产改制时不算做净资产,新企业可以得到这370.2万元。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知道赵某戊在账某藏有钱后仍然同意其虚增股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癸证言

2006年2月胡某某交给其一张“集资款明细”,有53人的名字,总金额是(略)元,赵某戊让其把这笔款记到风险金账某。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当时我们公司正在为新建厂某措资金向职工借款,财务科长赵某戊给我说“现在正在集资,公司有钱了,你按这张某某子把“其他应付款”下面这几个明细科目的款取出来单独存放”,我问赵某戊以什么名义取出来,赵某戊说“现在正收集资款,你以退集资款的名义把钱提出来”,说着,她给我一张某某子,上面写了帐上“其他应付款”下面的几个科目,科目后写了金额。我就按赵某戊说的,制作了退集资款的名单,把钱从公司账某支了出来,存在我们公司在工商银行卧龙区支行另外的账某上了。

赵某戊给我的单子上面写几个科目有:厂某年门市部、厂某、x、欠员工款、工资户、98年升级工资。2005年11月份至2005年12月份分11笔从这6个明细科目下共支出(略).91元存到我们公司在卧龙工行的另外的帐号上了,帐号是(略)。

我们公司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实际实行的效益工资和档案工资之间存在差额,这四个明细科目上挂账某金额就是这部分差额。“98升级工资”挂账某金额是按集团公司批准的98年升级档案工资与我们实际实行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差额。

新普公司实行的是效益工资,但平时还根据集团公司的批准调整档案工资,财务上按档案工资预提了工资,所以实际实行工资和档案工资之间存在差额。2005年11月,赵某戊让其把“其他应付款”中的(略).91元欠发工资以退集资款的名义支取出来,放到新普公司另外的账某上。2006年2月,赵某戊给其一个发放工资的名单,让其从上面找些人制作一个收风险金的明细表,以收集资款风险金的名义把该(略)元收回到账某,其他67.91元的零头也以现金形式存入公司账某。

2006年2月份的一天,赵某戊给我说“你把去年年底从账某提出来的(略)多元以收集资款风险金的名义收回到账某”,赵某戊递给我一个发放工资的名单,说“你从这上面找些人,制作一个收风险金明细表,附在后面”,2006年2月24日,我把2005年年底以退集资款提出来的(略).91元从工商银行(略)帐号中取出来,又制作了一张某某资款(风险金)明细表,总额是(略)元,然后把(略)元以风险金的名义收到账某。因为这笔款是以集资款的名义回到账某的,职工集资时不可能有零头,所以就把另外的67.91元零头去掉了,这67.91元也以现金形式存入新普公司的银行账某。

(经辨认2006年2月24日第X号现金凭证附的集资款明细表)我当时也制作了份集资款明细表附到账某,但这张某某证上所附的明细表不是我当时制作的。现在凭证上附的名单有不少人我都不认识,像王某宇、陈某力等。

以上证言证实:赵某戊指示财务人员将370.2万元资金以退集资款名义支取另存、又以收集资款名义将该款收回账某并制作假的集资名单。

(3)证人张某某证言

新普公司2003年以前一直实行的是1995年南阳防爆厂某发的岗位技能工资。2003年新普公司又新制订了工资办法。1998年和2000年防爆集团又下发了两次增资文件,但新普公司都没有实际执行。

“1996年至2003年南阳防爆集团新电机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及各年明细表”是2007年上半年赵某戊让按照1998年和2000年的增资文件让我加班加点制作出来的。当时实行绩效工资,新普公司按着新普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核发工资,上面文件上规定的是档案工资,市劳动局和财务局批复下来的计算办法很复杂,是集团公司人事部门按着文件统一计算后,向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报批的,报批下来后我们公司没有按档案工资执行。记得当时文件下发下来后,我们讨论过这个文件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计算每个人能发多少钱,也没有具体执行这个文件。

证明:新普公司没有实际执行防爆集团下发的两次增资文件。“1996年至2003年工资发放情况表”是2007年赵某戊安排财务人员制作的。

(4)证人孟某证言

新普公司以前是国有企业,实行的是等级工资,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实行绩效工资,每年按当时的实际生产情况,该发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都发到位了,不存在欠职工工资的问题。职工增资的事由赵某戊具体负责、

在2006年初我离任时,审计提出新普公司存在账某资金问题,防爆集团公司分管财务的李某某副经理给我打电话说集资款为啥挂在账某,我说当时我让赵某戊给总厂某报,我让她办理的,李某某让迅速转回账某。

证明:新普公司没有执行两次增资文件,不欠工人工资。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06年审计时马某某汇报说新普公司存在300多万元账某资金,我打电话给赵某戊让她迅速把这笔账某资金回到账某,具体账某要依据这笔资金的来源情况处理。

证明:防爆集团公司要求赵某戊将300多万元账某资金,转回到账某。

(6)证人马某某证言

2006年审计中,审计人员告诉我新普公司存在账某资金(略).91元,我把前任经理和财务科长叫到办公室问情况,孟某和赵某戊都承认存在账某资金,我给集团公司副经理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让立即把这笔资金转回账某,公司账某是怎么做的,我没有问过,由财务科长赵某戊具体处理。这笔风险金是否计提过利息我不知道,财务人员没有向我汇报过。在2007年上半年新普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时,公司成立了企业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赵某戊任组长。财务上的情况都由赵某戊具体负责与审计人员沟通,我只是在审计工作中履行一下工作程序,按照市X组要求进行工作。工资都按当时的绩效情况发放了,没有欠过职工工资。新普公司财务人员和劳资部门没有向我提过以前积欠职工工资问题

证明:马某某没有指示赵某戊让审计人员计提2006年的利息x元;新普公司不欠工人工资。

(7)证人徐某某证言

在审计(略)元集资款时,赵某戊提供了一份《关于筹措新厂某设资金面向职工借资的意见》和加盖马某某个人印章的集资明细表,说是向职工集的资,并提出按《意见》计提利息,审计确认这笔集资款,计提了利息x元。

2006年2月24日第X号现金凭证附的集资款明细表,与赵某戊交给我们的集资明细表,内容一样,但账某附的明细表没有马某某个人印章,且账某附的名单不是当时账某附的。

证明:审计(略)元集资款时,赵某戊故意隐瞒该款性质,提供虚假文件证明是新厂某设时的职工集资款。

(8)证人陈某证言

2008年3、4月份,市国资委委托我们所对新普公司清产核资基准日以来到产权正式变更这一期间进行审计。

2007年12月31日第X号转账某证,新普公司提取x元集资款利息,之前市国资委批复的清产核资报告中认定了新普公司有(略)元的集资款,根据这个报告,我们认为新普公司有风险金(集资款)(略)元,我们要求新普公司提供提取利息的依据时,赵某戊给我们提供了一份《关于筹措新厂某设资金面向职工借资的意见》,在意见上约定“每年按不低于实际代资金金额10%的比例”支付利息,所以我们审计时就认同了此事,但我们计算利息数应该为x元,新普公司账某提取x元利息是不正确的,并且将该笔利息不能记为未分配利润,所以我们在审计调整会计分录中做了纠正。

证明:审计人员根据清产核资报告及赵某戊提供的文件认定了新普公司2007年应计提利息x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

在1995年的时候,南阳开始在国有企业逐步推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工效挂钩工资指的是国有企业工人的工资按照企业的效益进行浮动,主要目的在于企业效益好的时候,可以以工资挂钩政策多提出来一些工资,但不全部发下去,而是挂在账某,等到在企业效益差一些的年份,再将这部分工资发下去,保障企业职工的工资稳定。

证明:工效挂钩工资的计算、目的。

3、书证

(1)南阳防爆厂1998年、2000年两份工资文件。

(2)新普公司1998年、2000年两份升级工资文件。

证明:本次职工技能工资升级做为档案工资封存;全公司档案增资与实际分配脱钩,按两条线分别管理,档案增资只作为员工调动工作的介绍凭证和社会保险的计算依据,实际分配实行动态管理,活动发放,由用工单位建立制度,认真考核,按考核结果发放。

(3)五份集资款明细表

证明:中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集资款(风险金)明细表、新普公司财务账某附的集资款明细表证明:账某所附该风险金明细表被更换,其中增加了王某丁儿子王某宇、儿媳陈某力及赵某戊女儿任璐等人。

(4)张某某2007年上半年制作的升级工资表。(5)新普公司(略).91元账某资料。

证明:2005年11月份分多笔将(略).91元以“付集资款”名义提取,2006年2月以“收风险金”名义将(略)元收回账某。

(6)南阳市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

证明:新普电机公司2006年2月以付集资款名义作为‘其他应付款-风险金’(略)元计入单位财务帐中延续至2009年12月,同时计提集资款利息x元作为‘其他应付款-集资款’列为负债,此账某延续至2009年12月。

(7)新普公司(略)元集资款账某资料。

证明:真正的集资款(略)元于2006年9月已经支出退还。

(8)2007年3月24日新普公司通知,任命赵某戊为清产核资小组长,全面负责公司清产核资盘点工作

(9)新普公司改制时的相关文件、批复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

证明:厂某年门市部、厂某属于公司历史成立的下设单位机构,企业改建时应全额纳入公司清产核资范围,其对应债务均由公司承担。上述无主内部债务不应作为债务,应转作企业收益或权益。

“98升级工资”、“工资户”工资挂账某额应属于工资结合性质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06】X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上述工资结余应为公司制改建时转为资本公积-国家独享。

三、证明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在新普公司改制变更工商登记时虚增自己股份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

2008年1月份,王某丁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公司已经拍下来了,得赶快把工商注册资料中股东及公司领导任职情况变更一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先不变更,新普公司我要绝对控股,占50%以上,除了你之外,其他的47人按实际交款情况计算股权,剩余的股权算在你头上”,我说“还是按实际出资情况办吧”,王某丁说“按我说的办吧”,于是我就回到办公室整理交款情况、计算股份。

后来,我把这49个人的入股情况制作了个出资情况表送给王某丁看,情况表上我列出了每个人的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表格中除了王某丁和我外,都是按实际交款情况占注册资本1014万元的比例计算的。王某丁要求绝对控股,所以我就把他的持股比例定为50.69%,按这个比例计算得“实际出资额”514万元,实际上王某丁交款43万元;我的持股比例是把王某丁和其他的人持股比例算出来后,剩下了22.02%,我就按王某丁的意见把这22.02%的比例算在我个人上,按这个比例计算得“实际出资额”为223万元,实际上我交款50.3万元。

证明:除了赵某戊和王某丁外,其他股东都是按实际交款情况计算持股比例的。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29名证人证言

证明:29名股东各自出资情况,且是按实际交款情况计算持股比例的。

3、新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在2008年1月22日由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由49名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赵某戊虚增出资比例17.06%,(略)元(实出x元,占4.96%,注册股份22.02%,(略)元)。王某丁虚增出资比例42.5%,(略)元(实出x元,占8.19%,注册股份50.69%,(略)元)。

四、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丁、赵某戊贪污公款(略).5元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

2008年元月份,公司总经理王某丁给我说:“你看看账某还能提取什么费用”,我说:“按销售承包合同年终是要统算的”,王某丁就安排我计算下,看还能提取多少销售费用,我就让销售部门给我提供了相关数据资料计算2007年度销售科的销售提成,计算后按销售承包协议还能提取销售提成总额(略).40元,经过和分管销售的经理助理杨某辛沟通,杨某辛在明细单上签了字,我也签了字,然后我就拿着销售提成明细单找到王某丁,给他说“按照2007年销售承包协议,公司还应从账某提取170多万元的销售提成”,说着我把销售提成明细表交给王某丁,王某丁把明细表留了下来,后来,王某丁把我叫到他办公室,把明细表交给我,上面他已经签了字,说“就按这个结果提吧,从王某丁办公室出来,我把销售提成明细单交给会计杨某某,安排杨某某从账某提取销售提成(略).50元。

两张某某取销售提成的领款单,一张某某额x元,另一张某某额x元”,我就填了两张某某款单,然后拿着两张某某子去找王某丁,王某丁看了下,在每张某某单的上面签了他的名字,在领款人的栏上王某丁写了“李某某”的名字,然后告诉我把领款单交给出纳杜某,我就按王某丁的安排把这两张某某款单交给杜某,后来杜某问我“钱没人拿走,取出来怎么办”,我说“你先挂在南防集团临时结算户吧。”杜某同意了,后来,杜某分两次把(略)元领出来,打了个借南防集团款的情况说明,把这笔款挂在南防集团临时结算户上了。

证明:赵某戊与王某丁的预谋计提销售提成及(略).50元销售提成款形成的过程。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提的销售提成(略).50元一直都没有给销售科。凭证后面附的请款报告上的签字是我亲笔写的,证是销售科领取最后与财务科统算后领取销售提成x元的财务手续。年初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上的确已经约定了销售提成的比例,但年底财务科与销售科统算后,是据实列支的。x元是年底时销售科计算后实际支出的缺口。

新普公司当时正处于改制中,面临着期间审计,期间审计的结果直接影响着我们付转让价款的情况,所以我们尽可能在账某提取费用,能得一个就得一个,以减少公司的利润,所以赵某戊就给我说可以在账某提取(略).50元的销售提成。这(略).50元后来从公司账某支出来放在账某。2009年12月份,我按排杜某提取(略)元左右”。杜某说“现在我这儿钱没有那么多,账某以前提取的2007年销售提成还有(略)元在南防集团临时结算户上挂着,把这笔款提出来吧”,我说“中啊,那你打个还南防集团借款的申请,把钱提出来”,杜某说“现在咱账某没有现金,只有收货款收到的承兑汇票,提前贴现还得付利息”,我说“那你就把汇票贴现吧”。

2010年1月份,杜某到我办公室给我说“钱已经提出来了”,我就拿出之前写好的四张某某款条给杜某。这四张某某款条分别是:以电动汽车和新产品调研费的名义领款x元;以退风险金的名义领款(略)元;以给公司两级领导、骨干发奖金的名义领款x元;以双节资讯费名义领款x元。我说“这四张某某子总共是(略)元,另外这张某某上7个人共有x元钱你扣下来,赵某某的7万元以车款的名义你收到公司账某,另外的6个人按这上面的数额冲掉在你那的借款”,说着我把写着7个人名字和金额的纸交给杜某。我接着给杜某说“另外的(略)元你给我x元现金,其它的(略)元钱你转到我工商银行存折上”。后来,杜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了x元现金,另外的(略)元杜某分三次存到我在工行的存折上了。

2010年7月份,检察机关在调查新普公司改制中的问题,把我们的账某、凭证都调走了,我知道账某提取的(略).50元销售提成是个问题,就很担心这件事。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到我们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杨某辛办公室,和他商量这事该怎么办。正说着,销售部出纳赵某某过来了,我就让赵某某把杜某也叫上来,我们一起说下这事。赵某某和杜某到杨某辛办公室后,我给杨某辛和赵某某说“有三笔款,在你们销售部走一下。你们把销售账某改修改,把这3笔170多万元的销售提成补记到2008年、2009年销售账某。”

证明:王某丁为减少公司的账某利润,减少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同意赵某戊计提了(略).5元的销售提成,并将该笔销售提成转入公司小金库供二人支配。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

在我2006年到新普公司任经理后,新普公司采取承包的方式管理销售工作和销售人员。虽签订有销售承包协议,但销售费用都是据实列支,并不全额计提。年底结算后,还需要向销售人员拔付的工资和奖金等及销售科的费用,向公司经理报批,据实列支。

证明:销售科为公司的一个部门,销售提成费用是据实列支,赵某戊明知计提出来的销售提成在满足销售科的实际需要后,不再严格执行。

(2)证人杨某辛证言(2010年8月31日)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12月8日)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12月8日)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12月8日)

(6)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年8月30日)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新普公司销售费用是虽有承包协议,但销售部门的费用是据实列支。赵某戊对于此规定是明知的。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9月2日)

证明:赵某戊安排杨某某在账某提取(略).5元销售提成。

(8)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年8月30日)

证明:王某丁安排赵某某、杜某修改的销售账某及公司财账。

3、书证

(1)新普公司计提(略).5元销售提成的有关财务手续、销售承包协议。

2007年销售承包协议第2项第7条规定,提成数中,统管合同回款及外贸合同回款提成的90、外办点合同回款提成的50,销售科单列建帐,由公司支配。

(2)新普公司销售部2008年、2009年修改前后的账某。

(3)南阳市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两份。

证明:新普公司于2007年12月以支付销售部门X年提成名义计提(略).5元列为负债,销售部门未收到该款,增加了企业费用,减少了利润;新普公司将(略).5元销售提成计入账某账,与原账某余额一并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王某丁退发风险金、领导及骨干工资补差及奖励费、2010年双节咨询支费等支出。

五、证实王某丁贪污2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2007年11月8日,我与市国资委签订购买协议,把新普电机公司购买下来后,当时的新普电机公司经理马某某召开新普公司中层干部会,明确让我参加公司的全面经营事务,随后马某某就很少再管理公司事务了。后来国资委王某某主任到新普公司宣布过由我负责新普公司事务,到2007年12月27日,公司正式下文明确我为新普公司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2007年12月24日,我在佣金票据的背面签了字,拿着票到公司出纳杜某那里把这20万元在新普公司报销了。

这20万元是南阳产权交易中心收我的竞拍佣金费用,按照拍卖行的《特别约定》,竞拍佣金应由买受人承担。按照我与国资委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应由产权转让后的标的企业承担,所以我就在新普公司报销了。

我在2007年11月份竞拍新普公司时,向徐某某(南阳建发公司的财务科长,是我孩子王某宇的舅母)借x元作为竞拍保证金用,后来当作拍卖行收的竞拍佣金费用了。当时我欠徐某某这x元钱,我就安排杜某把报销出来这x元现金存到徐某某给我说的那个账某,还徐某某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壬证言(2010年8月12日)

20万元佣金是王某丁安排我去办的,他对我说在拍卖前已经交了60万元的保证金,让我到产权交易中心去处理一下相关的手续手续,他说其中20万元要作为拍卖佣金交给拍卖公司。在办理20万元佣金交款手续的时候,财务上的工作人员问我户名该怎么写,我说这个我还不知道,然后我给赵某戊打了个电话,问她该怎么办,赵某戊说写成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我就按她说的内容让产权交易中心开了这份收款收据,从产权交易中心回来后,我就把这20万元的佣金收据交给了王某丁。

(2)证人赵某戊证言(2010年8月7日)

2007年12月份,公司综管办主任赵某壬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王某丁经理让她在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办一张某某款手续,说是拍卖佣金费用,金鼎公司定的20万元,问我户名写到哪里,我告诉她说就写到新普公司。

“当时我们新普公司改制,对外拍卖,我们公司王某丁等人竞拍到了。这20万元的佣金费用就是王某丁等竞拍人付给金鼎拍卖行的佣金。”

(3)证人杜某证言(2010年8月5日)

这是我们公司2007年12月26日第X号凭证,摘要写的是付拍卖费,金额是20万元。是在我那里做的支出。后附原始凭证是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发票的后面有我们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某丁的签名;那天王某丁拿着已在背面签了字的这20万元的发票到我办公室,让我把这笔费用报销了,另外还给我一张某广自己写的条子,上面写着一个单位的名字和一个账某,让我把报销出来的20万元存到这个账某上。我今天把这张某某子拿过来了,现在交给你们。(出示条子一张: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账某:(略)行:南阳市X区中行20)

以上证言证明:20万拍卖佣金支出、报销经过。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8月12日)

证明:拍卖佣金应该由王某丁等竞买人支付,不应有标的企业支付。

(5)证人徐某某证言(2010年8月17日)

证明:王某丁向其借20万元及归还的过程。

(6)证人尹某证言(2010年8月12日)

在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办公室证实: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产权拍卖产生的佣金是在2007年12月21日,我经手收了20万元佣金。户名是当时来办手续的人让我这样开的。

证明:拍卖佣金的票据户名是应新普公司办手续人要求填写的。

3、书证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第七条:1本次转让过程中所进行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经济责任审计、法律意见书等费用由甲方指定标的企业承担;2、本次产权交易中所发生的交易鉴证费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不得计入新企业会计科目;3、产权转让过程中和产权转让后所发生的税、费由产权转让后的标的企业承担,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2)王某丁交给杜某的写有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账某、开户行的纸条复印件及新普公司下账某续、账某复印件等。

(3)拍卖资料

拍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特别约定》第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成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及成交价款5的拍卖拥金。

以上书证证明:20万拍卖佣金不应当由新普公司承担。

以上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将应由其买受人承担的拍卖拥金20万元入单位账某销,用以清偿个人借款。

六、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挪用公款36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8月8日)

2007年11月7日,我和王某某,陆金生,杨某辛、刘某某筹集了60万元的保证金,在金鼎拍卖公司以2656万元的价格拍得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2007年11月8日,我与南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应在5日内支付转让价款的30%,按总价2656万元算,5日内需要首付790万余元。其余的70%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交纳完毕。

2007年11月26日,我把筹集的37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交到市国资委;2007年12月18日,我又往市国资委交了360万元的转让价款,这360万元是2007年12月18日市国资委拔付到新普公司的职工安置费。

当时我从公司里筹集了370万元,算上在拍卖后那40万元,总里410万元,离首付需要的790余万元还缺380万余元,但我已经筹集不到钱了。我就找到市国资委的张某某主任、王某某主任、肖某某主任和蒋璞主任商量,把360万元职工安置费先拔到我们公司,我再把360万元转到市国资委,抵需要交的首期转让价款。他们同意后,让我以公司名义写了一份申请拔付职工安置费的报告到国资委。市国资委于2007年12月17日把360万元职工安置费拔到新普电机公司,然后我于2007年12月18日把这笔款转到市国资委,抵我需要交的转让价款。职工安置费应由国家来承担,由我们这些公司管理人员来管理和发放。新普电机公司的职工安置费是从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中支付的。按照我与市国资委的约定,我把转让价款交了后,市国资委再给我们公司拔付。

第二次交的360万元转让价款是2007年年底国资委拔给我们公司的职工安置费,我告诉财务上出纳杜某说这是国资委转来的钱,记得是第二天,我让杜某把这360万元又转交到国资委,做为我们购买新普公司的转让价款;

2008年我们公司又新筹集了一些款,大概在2008年10月份,我让公司财务上用新筹集的款项抵了2007年底市国资委拔给新普公司的职工安置费,并于2008年8月份到12月份间,发了一部分到职工手里。

证明:被告人挪用360万职工安置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8月6日)

2007年12月10日,王某丁上交了第一笔370万元转让金以后,我们要求他把剩余的转让金交上来,有一天王某丁到当时国资委常务副主任张某某办公室来说这件事,我也在场,王某丁说他现在资金有困难,一时交不上来,国资委得支持一下,要不然这件事没办法往下进行,张某某任和我考虑到企业改制进行到这个局面很不容易,因为这件事停滞下来得不偿失,就商量由国资委给新普公司转去360万元职工安置费,新普公司职工安置办法中规定的第一次发放安置费的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之前发放30%,时间上有缓冲余地,随后由王某丁去筹措资金发放安置费,所以在2007年12月17日给新普公司转了这360万元钱,第二天王某丁就把这360万元交到国资委了。

具体到这360万元则是拔付给新普公司,由改制的新普公司代表国资委具体下发给新普公司的国有企业职工。应该是用于专某安置新普公司国有企业职工了。

证明:国资委拨付的360万职工安置费的经过及性质,该款不能挪作他用。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8月6日)、证人肖某某证言(2010年8月6日)、证人张某某(2010年8月6日)证言

三证人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赵某戊(2010年8月7日)、证人杜某证言(2010年8月5日)、证人杨某某(2010年8月6日)

证明:由王某丁安排财务人员挪用360万职工安置费转交国资委的过程。

3、书证

(1)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关于请求市国资委拨付职工安置费用的请示;

(2)2007年12月17日市国资委拨付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公司360万元职工安置费及2007年12月18日新普电机公司向市国资委转款360万元的银行转账某及记账某证等;

(3)2008年10月新普公司改制解除合同人员安置费发放表及明细账某。

证实:2007年12月18日,王某丁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把国资委拨付的36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于支付企业购买款,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共同隐瞒、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60万元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是否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隐瞒的资产是否具国有资产性质;2、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侵占、挪用国有资产、企业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完成侵占、挪用行为;3、二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控制隐瞒的国有资产并完成财产的转移。合议庭认为,二被告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隐瞒的国有资产。理由如下,1、南阳市国资委与王某丁等人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至新公司变更登记之日的期间损益,由甲方(南阳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某审计。在审计结果核准后,增加的净资产由乙方(王某丁等人)在甲方核准后的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若净资产减少,可相应调整标的企业的产权转让价格。”可见,在企业评估基准日至企业变更登记期间,新普公司仍是国有独资企业,由南阳市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盈亏均由国家享有和负担。2、王某丁虽然于2007年11月7日竞价购得新普公司,同年11月8日与南阳国资委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但此仅代表合同成立、生效而已,企业产权并没有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并不代表其已经即时取得新普公司产权,更不意味其可以即时以竞买人的身份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在2008年1月22日新普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王某丁作为新普公司负责人、赵某戊作为新普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履行对国有公司的管理职责。至于辩护人辩称,新普公司员工买断工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在此之前,王某丁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合议庭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买断工龄的截止时间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虽与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变更有关,但此时企业性质并没有变化。这一点,可以从2007年11月13日,原经理马某某召开中层会议,宣布由王某丁负责企业日常事务及12月24日国资委主任王某某到新普公司宣布任免决定看出。因此,新普公司评估基准日至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期间,以新普公司国有性质、二人职务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内容判断二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妥当的。3、被告人赵某戊在新普公司改制初期,故意向审计人员隐瞒账某存在的370.2万元国有资产的真实性质,并提供虚假的集资人员名单和真实的《关于筹措新厂某设资金面向职工借资的意见》使审计人员将该款作为负债从新普公司总资产中扣除。南阳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据审计报告,误认为该笔款为企业负债。至此,虽尚不足以证明赵某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犯意,但在王某丁竞拍成功,其告知王某丁该笔资金及计提的2006年利息38.05万元的真实国有性质后,二被告在明知继续隐瞒该笔款项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仍然故意隐瞒并计提2007年利息37.20万元,后来赵某戊依照王某丁指示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又以新普公司原有的1014万元注册资本为标准,将二人的股份比例虚加提高,而其它股东登记的股份比例则按实际出资计算。至此,二人非法占有、控制隐瞒国有资产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二被告及辩护人认为该笔款及利息一直在新普公司账某,并没有转移占有,且在工商部门的股东比例登记仅是权宜之计,并不最终确定,依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初始登记缴纳不足的,可以在一年内补缴。因此,不能以二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了与实际出资不附的股份比例而认为二人已经占有了该笔国有资产。但合议庭认为,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局限在物理占有的层面,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主观上处分的意图,并获得利益,即视为已经非法占有。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并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具体本案而言,从账某看,该笔款及利息虽仍在新普公司账某,表面上没有转移占有,但其实际控制人既不是国资委(已经在审计中作负债处理),也不是新普公司(转让的净资产业不包含),又不是其他47名股东(其他47名股东并不知情),更不是虚拟的集资人员,而是二被告。另外,二被告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即不是注册资本的变更,也不是初始注册资本登记,新普公司无论在改制前还是改制后,其注册资本1014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并没有变化,变化的仅是股东,即由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为49名自然人股东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根本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一年内补缴注册资本的问题。故二被告虚提股份比例是一种侵占国有资产的非传统侵占手段而已,可以认为已经从隐瞒国有财产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期间,明知新普公司2007年销售承包协议并不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共同从新普公司故意虚提销售提成(略).5万元,并在2008年3月份向审计人员隐瞒该笔款,使企业期间审计时,国有资产进一步减少,后该款由二人实际控制、支配,二人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二被告及辩护人认为,二人是严格遵循2007年销售承包协议计提销售提成,证人马某某及杨某辛的销售协议可不严格执行的证言证明力不能对抗书证销售协议。合议庭认为,马某某作为原新普公司经理,杨某辛作为主管销售的副经理,二人是销售承包协议的签订者,且有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有证据显示,王某丁、赵某戊对于销售提成不是严格执行及销售费用应当据实列支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马某某与杨某辛的证言更具可信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由竞买人支付的拍卖佣金20万在新普公司报销后用于还债,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按照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该款应由标的企业支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将南阳市国资委拨付的36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于支付其竞买款,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文件及合同规定,王某丁等人有权占用职工安置费,只要在三年内发放完毕,支付占用利息即可。合议庭认为,企业虽对于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职工安置费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占用,但对于国家拨付的职工安置费,因其具有的专某性、专某、即时性特征,在没有经拨付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新普公司仅有代为管理、发放之责,并无私自挪用之权。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相违,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改制后的新普公司资金x.5元,但仅有证明此款来源及二被告挪用的证据,并无二人利用职权非法占有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赵某戊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共同非法所得(略).5元,王某丁个人非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丁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被告人赵某戊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某明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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