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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嵩明县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大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委会菜园村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嵩明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严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即原嵩明县X镇X村委会下四板桥村X组)。

负责人严某乙,该小组小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保居委会)、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居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车某某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大宏,被上诉人龙保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富、第八居民小组的负责人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车某某系在第八居民小组出生的农民。2007年2月26日,被告对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向上级作了报告,第八居民小组按人口平均每人分配土地征用款7500元,2007年6月15日被告已分配土地征用款75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起诉主张其母及其妹的份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土地征用款7500元被告已分配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其母及其妹的份额x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即对发生征地款的事实及上诉人符合被上诉人的分享征地款标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诉权,即上诉人是否有代其母、其妹起诉的法律依据。对此,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及《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受侵犯的规定均有据可查,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作为上诉人的车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份额已按土地款分配方案分配分发给其本人。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是代其母、其妹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除了提供其母、其妹的户口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次,上诉人代其母、其妹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实际上,其母及其妹早在1997年前就已经脱离被上诉方,至今下落不明,就连上诉人到现在为止也不知道其母亲的下落,村委会也无法查找,其母及其妹虽然户口在被上诉方,但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达10多年之久,作为一个“村民”的义务也不可能履行,其母及其妹也未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因此村委会根据分配方案以及村规民约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母亲及妹妹丧失被上诉方的村民资格,决定不予分配,更何况对于其母现在的居住地、生育情况、土地承包情况均不清楚,作为暂不分配的事实和理由是充分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土地补偿费的人应当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这说明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与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相联系,而不论是否承包了土地,也不与家庭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挂钩。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批准实施的方案及村规民约,对如何认定村民资格作了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母及其妹的土地补偿份额是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真正有权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没有音讯,即使上诉人有权利或者按照约定管理或者处分共有财产,也必须经共有权人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对其他共有权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清楚,其请求缺乏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对原判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车某某提交了一份2007年3月9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曾发放过上诉人一家三口的耕地补偿款。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母其妹的份额应当分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仅反映了存款的金额和利息,不能反映出是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欲以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农村X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该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因此,是否能够分配到土地补偿费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身份相关联,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取决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不是基于土地承包农户家庭户主的身份。由于本案并不是上诉人车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安置补偿,故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户主有权主张其母其妹的份额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车某某的母亲与妹妹是否有权参与该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其母亲和妹妹自行提出主张,车某某并不能以户主的名义代其母亲和妹妹提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要求。上诉人车某某认为其提出本案主张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是农村X组织,农户家庭作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其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土地并不是农户家庭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应当是其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而车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是其母亲和妹妹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故车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没有以自己名义代其母其妹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诉权,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车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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