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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诉被告郑某探视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65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狄某诉被告郑某探视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按时支付孩子的各项费用,可被告仅让原告见过孩子一面后,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婚生女儿进行探视。

被告郑某辩称:不拿抚养费不让看,寒、暑假不同意原告探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如何抚养;2、收据1份,证明已给抚养费1000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邻居没有见过原告女儿,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为夫妻,于1999年3月2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狄XX,2005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元,共计x元,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基础上,被告享有探视权……,如男方不支付抚养费或女方拒绝探视,对方均有权起诉。后因探视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要求如孩子在本地上学,一个月探望一次,如在外地上学,寒、暑假各要求一次,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狄某依法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也应该依约定积极的履行,如原告不履行义务,其子女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或另案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狄某对其女儿狄XX有探视权,如孩子在本地上学原告狄某每月可行使一次探视权,如孩子在外地上学,寒、暑假可各探视一次,被告郑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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