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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7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肖XX(三人已判决)预谋后,乘坐宋XX(已判刑)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附近乡X路,持刀威逼驾车在此路过的安XX、安XX、刘X三人,抢走现金6600元和价值588元星光手机一部。

2、200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肖XX预谋后,乘坐宋XX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X路高速收费站附近,持刀准备对过往外地司机实施抢劫,因当晚车辆少,未能实施抢劫。

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等人预谋后,乘坐宋卫锋的出租车先后窜至南阳市蒲山收费站、“五星农庄”、南唐收费站附近,持刀准备对过往外地司机实施抢劫,因当晚车辆少,未能实施抢劫。

4、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等人预谋后,乘坐宋卫锋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持刀准备对过往外地司机实施抢劫,因当晚车辆少,未能实施抢劫。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安XX的陈述;3、证人裴XX、刘X、肖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二)盗窃罪

1、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闫某伙同肖XX、胡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裕冠小区,将李XX价值170元的黑色弯梁济南轻骑雄风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后分赃。

2、2007年9月12日夜,被告人闫某伙同肖XX、胡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将吴XX价值2050元灰色宗申力之星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后分赃。

3、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伙同肖XX、胡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石油二机厂家属院,盗走一辆摩托车,由肖XX销赃得款600元,三人分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等人的陈述;3、证人肖XX、胡XX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抢劫犯罪中第2、3、4次系抢劫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我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分赃不超过700元,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7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肖XX(三人已判决)预谋后,乘坐宋XX(已判刑)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附近乡X路,持刀威逼驾车在此路过的安XX、安XX、刘X三人,抢走现金6600元和价值588元星光手机一部。

2、200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肖XX预谋后,乘坐宋XX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X路高速收费站附近,持刀准备对过往外地司机实施抢劫,因当晚车辆少,未能实施抢劫。

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等人预谋后,乘坐宋XX的出租车先后窜至南阳市蒲山收费站、“五星农庄”、南唐收费站附近,持刀准备对过往外地司机实施抢劫,因当晚车辆少,未能实施抢劫。

4、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裴XX、刘X等人预谋后,乘坐宋XX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持刀准备对过往外地司机实施抢劫,因当晚车辆少,未能实施抢劫。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参与多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中,一起既遂,三起犯罪预备。。

2、被害人刘X、安XX、安XX的陈述

证明:2007年9月30日凌晨1点钟,在许平南收费站附近被几个年轻人持刀抢劫,安利轩被抢走现金6600元及价值588元星光手机一部。

3、证人刘X、裴XX、肖XX、宋XX证言

证明: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闫某与刘X、肖XX、裴XX乘坐宋XX的出租车,在南阳大桥收费站、南新公路高速收费站、南阳蒲山收费站附近,持刀进行多起抢劫。其中,一次既遂,三次犯罪预备。

4、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裴XX、宋XX、刘X均因抢劫罪被判刑,肖XX因盗窃、抢劫被判刑。

5、户籍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闫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鉴定结论

证明:2007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抢劫的星光手机价值58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罪

1、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闫某伙同肖XX、胡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裕冠小区,将李XX价值170元的黑色弯梁济南轻骑雄风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后分赃。

2、2007年9月12日夜,被告人闫某伙同肖XX、胡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将吴XX价值2050元灰色宗申力之星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后分赃。

3、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伙同肖XX、胡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石油二机厂家属院,盗走一辆摩托车,由肖XX销赃得款600元,三人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7年9月,被告人伙同肖XX、胡XX在南阳市区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销赃、分赃的犯罪事实。

2、证人肖XX、胡XX、张X证言

证明:2007年9月,肖XX、胡XX、闫X三次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销赃、分赃的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胡XX、张X因盗窃已被判刑。

4、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受害人李XX的黑色弯梁济南雄风两轮摩托车价值170元,吴XX的灰色宗申力之星两轮弯梁摩托车价值20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持刀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并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2、3、4起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共同退赔受害人安利轩人民币7188元,李朝东人民币170元,吴荣涛人民币2050元。

三、追缴被告人闫某非法所得6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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