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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杨某某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日15时46分,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且违反装载要求的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桥逆向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桥东侧第一灯杆处时,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王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XX、杨XX、李X的证言;3、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下午3时40分,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且违反装载要求的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桥逆向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桥东侧第一灯杆处时,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王XX相撞,车辆损坏,造成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财产损失)40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刑事附带民事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5时46分,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且违反装载要求的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桥逆向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桥东侧第一灯杆处时,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王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⑴证人张XX的证言;⑵证人杨XX的证言;⑶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证人李X于2008年12月2日在白河大桥北头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并在现场用相机将肇事司机牌照并刊登在南阳晚报。3、书证;⑴身份证明及被害人亲属的户口证明;⑵扣押物品清单;⑶抓捕说明;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⑸110案件登记表;⑹2008年12月3日南阳晚报一张,证明:2008年12月2日在南阳市白河大桥北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肇事三轮车司机被记者牌照并登报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⑴尸检报告;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违反装载要求无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积极施救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系南阳市户口,其它实际应当赔偿费用x元×20年=x元。丧葬费x÷2=x.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5元。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李鹏琨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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