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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2004年11月1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9日18时许,周某某(已被判刑)在龙海市X镇X路德耀堂药店门口因行车与被害人黄×根、黄×州发生争执,周某某遂打电话给郑某某(已被判刑),诉说与他人纠纷一事,并纠集郑某某过来。郑某某接完电话,便纠集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任某某与杨某某、汪某甲、宋某峰、兰某某、汪某乙(均已被判刑)及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往。郑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汪某甲、杨某某等人先到达德耀堂药店门口后,因郑某某与黄×州认识,双方正在理会时,被害人黄×森持刀砍中杨某某的脸部,这时任某某、薛某某等人持刀、斧头等凶器赶到,即与宋某某、兰某某、汪某甲、杨某某、汪某乙等人围打黄×州、黄×根、黄×森三人,致黄×州当即倒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根、黄×森受伤。经法医鉴定,黄×州胸腹部锐器创致肠、胃、胰腺、血管破裂、血气胸、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及其他部位创口、挫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根伤情属轻伤偏重;黄×森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森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其在黄×根的药店听说黄×根与一货车司机因行车发生争执,便想去理会一下。其驾车行驶十多米左右,就看见郑某某他们五、六个人正往黄×根的药店走去,其马上调转车头往药店方向行驶,见郑某某他们在黄×根的车旁边认车牌,就手拿一把棍刀下车质问对方,并与对方发生口角,互相推搡,棍刀有露出刀刃,可能会伤到对方。又证实,黄×州、黄×根他们从楼上下来,黄×州过去与郑某某理会,其看到有十来个人持刀、斧头等器械,从车站方向冲过来,有五、六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用棍刀抵抗,并向山后安全岛方向跑,其被打时,黄×州、黄×根也被围着打,后其返回见黄×州倒在药店门口的自行车道上。还证实任某某当时持刀,并辨认出薛某某、汪某甲、任某某、杨某某四人当时参与殴打黄×州、黄×根及其本人,其中,薜某某、杨某某也有持凶器。

2、被害人黄×根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9日6时许,其在自家药店门口因行车与郑某某的连襟发生纠纷,双方理会完,其与黄×州就上药店二楼泡茶,黄×森也来泡茶并听说了其与货车司机发生纠纷一事,在其店里待了四、五分钟黄×森就离开了。后来,其看到郑某某与周某某在其车旁认车,就与黄×州下楼,黄×州与郑某某在讲话,当时黄×森也在药店门口,过了二、三分钟,有十来个人持器械冲过来,围着他们三人打。

3、证人谢×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郑某某、薛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任某某的租房内喝酒。下午6时许,郑某某告诉大家,他连襟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他过去,大家就起身不再喝酒了,郑某某跟两三个北方人先走,其他人也随后跟去。在这过程中,其听到郑某某打电话叫张×勇一起过去看看。其跟到德耀堂药店门口,看到郑某某和黄×州在药店门口不知说什么,后来药店老板手持工具往山后方向冲,有四、五个讲普通话的人手持工具在打药店老板,黄×州和郑某某也跟在后面冲过去,后来其听说黄×州冲过去后被打倒在那边。还证实,其看到薛某某持一支五、六十公分的器械,没注意任某某持何种器械,但占宝这伙人在当时均有持械。并辨认在现场看到任某某,薛某某有持械伤人,杨某某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4、证人高×娟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一个货车司机与黄×根、黄×州发生冲突,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黄×根和黄×州下楼去,不一会儿,其看到×根跑上楼来,脸上、身上全是血,一上楼便倒在地上。

5、证人蔡×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黄×州、黄×根听到吵声就下楼去了,其从窗户探出去看,黄×州正在与郑某某理会,郑某某讲那个开车的男子是他连襟,黄×州说既然是他连襟那就散去。一会儿其听到楼下很吵,就冲下去看,看到三个男子持斧头和刀在砍黄×根。

6、证人蔡×环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其丈夫黄×根因行车与一货车司机发生纠纷,过了约十五分钟,其听见楼下有声响,下楼看见黄×森被大约十名男青年围着打倒在地,黄×根和黄×州见状赶紧去劝,那些人见状也将黄×根和黄×州打倒在地。

7、证人张×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在金丰饭店门口看见一货车司机在德耀堂药店门口与药店老板黄×根相“干撬”,过了一、二十分钟,其看到七、八个男子手持马刀、斧头坐摩托车相继离去,黄×州倒在地上浑身是血,黄×根跑入药店二楼。行凶者一人持斧头,其余的持马刀。

8、证人黄×兵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群人在电力公司斜对面的一个店面门口打架,后打人的人骑摩托车往石码方向跑,黄×州倒在地上,满地都是血。

9、证人张×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郑某某打电话说他连襟与人口角,叫其去下车站等,一起过去看看。其在车站没等到郑某某,后来在金丰饭店附近路上见到郑某某搀扶着一个人,那人已受伤。

10、证人周×珍的证言,证实其听杨某某说,他被一个开小车的人拿刀砍伤了脸部,后他的朋友汪某甲及占宝见状就把那人砍得很严重。

11、证人张×春的证言,证实其听杨某某说,在2005年12月19日晚,他在现场被一个开小轿车的男子持刀砍到左眼角,由于当时人少,他就跑开了,后来薛某某、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他们赶到后,就持刀、棍等器械殴打对方,把对方打得很惨。

12、证人黄×丽、陈×连的证言,分别证实陈×连介绍任某某向黄×丽租榜山镇X村西头社X号的房子。

13、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州胸腹部锐器创致肠、胃、胰腺、血管破裂、血气胸、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及其他部位创口、挫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4、漳州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黄×根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15、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书,证实黄×森伤情为轻微伤偏重,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周某某的损伤轻微。

16、龙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18、贵州省印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该局木黄某出所于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在任某某家的山坡上将其抓获。

19、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龙海市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某、周某某、宋某某、汪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汪某乙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五年不等。

20、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任某某因妨害公务犯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9月22日被释放。

21、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5年12月19日下午,其与任某某、宋某某、汪某甲、杨某某、薛某某等人在任某某租房里喝酒,至下午6时许,其连襟周某某打电话称他与别人发生口角叫其过来公交车站一下,其就与杨某某先走出来,出门时对当时在喝酒的七、八个外省人说:“我连襟与人吵架,一起过去看看。”其与杨某某、兰某某等人在公交车站找到周某某后,就被带到周某某刚才与人口角的一间药店外,这时黄×州、黄×根从楼梯下来,其与×州在理会时,黄×森从一辆小轿车上下来,并持刀砍杨某某的脸部,杨某某被砍中后就跑开了,没过几分钟,他就与六、七个人持刀、斧头、木棍等器械冲过来,围打黄×森、黄×州、黄×根三人,将他们打倒在地后,那七、八个人就骑摩托车跑了。辨认出任某某、薛某某、汪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有参与殴打黄×州等人,并带路指认任某某位于龙海市X镇X村的租房。

2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开货车在人民东路金丰饭店门口路段与一辆轿车发生磨擦,被对方打了一个耳光,其就打电话叫郑某某过来。之后,亚祥就与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到公交车站来找其,并说要叫几个人揍对方。后其与郑某某及那不认识的男子就一起去德耀堂药店,到药店门口后,因亚祥认识福州,二人就理会起来,这时对方一辆轿车下来一个人,这人一下车就一直在骂人,又有三、四辆摩托车各载一个人,他们都有带刀等工具,朝轿车上下来的那人围砍过去,福州过去劝,这些人就将福州也砍了。

23、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6年12月19日下午,其与薛某某、任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汪某乙、汪某甲、兰某某等十多个人在任某某的租房里喝酒至六点左右,之后就被郑某某叫去帮忙打架。其和郑某某、周某某、汪某甲、杨某某、兰某某等人来到金丰饭店过去一点的店面前,郑某某在店面前与黄×州讲话,刚讲一会儿,有一男子持刀从一辆车上下来,然后就朝杨某某脸部砍了一刀,过了约二、三分钟,任某某、薛某某等人从车站方向冲过来,与汪某乙等人围打砍杨某某的那个人,黄×州过来帮忙,薛某某、任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等人就围打黄×州,后来又有一个帮忙黄×州的人被围打。还供述,其看到薛某某持斧头,任某某、兰某某等人持刀,汪某乙持木棍。并辨认出郑某某系纠集者,任某某、汪某甲、杨某某、兰某某、汪某乙、薛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黄×州等人。

24、同案人汪某甲、兰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的起因、事实经过与与同案人郑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同时汪某甲还供认,任某某、薛某某、杨某某、汪某乙、兰某某、宋某某有参与打人,其中,薜某某持斧头,任某某、汪某乙、兰某某、宋某某四人持刀。并辨认出兰某某、汪某乙、任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系纠集者。

兰某某还供认,在案发现场薛某某持斧头,任某某、汪某乙二人持刀,宋某某持铁棍。并辨认出任某某、汪某甲、杨某某、郑某某、汪某乙、宋某某、薛某某。

杨某某还供认,当时薛某某持斧头,任某某和汪某乙持刀。并辨认出汪某乙、宋某某、兰某某、任某某、薛某某、汪某甲。

25、同案人汪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的事实经过与同案人郑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认,其有看到薛某某、任某某手拿工具。并辨认出任某某。

2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认大约是2005年农历9月或10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汪某甲、薛某某、郑某某、汪某乙、宋某某等人在其租住处泡茶、喝酒,后来其出去充话费,充完后经过薜某某的住处时,见到很多人站在门口,听到郑某某在那里大喊大叫,说在龙海的地界,有谁那么大胆动他的连襟,并叫大家操家伙过去打他,出事由他顶着。大伙听他这么说,就各自操家伙骑摩托车走了,其也一起赶过去。其到港尾的车站,后石公安分局门口的交叉路口时,看见金丰饭店门口已经在打架了,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这时对方有两个人拿着刀,跑过来要打其,其就和他们打起来,薜某某等人也追打这两个人,这两个人被薜某某他们砍倒在一间药店门口,之后他们就各自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还供述,到现场的有其本人、薜某某、汪某甲、杨某某、汪某乙、宋某某等人。兰某某、汪某乙、宋某某有持刀。并辨认出郑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宋某某、薜某某、杨某某、兰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他人琐事被纠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积极参与,并持刀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任某某上诉称,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任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共同实施对三被害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偏重的严重后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共同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任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任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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