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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合旺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曹宪章,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雷智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晚上,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自营小卖部被汴京啤酒炸伤右眼,当天被送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病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一个星期于2010年8月18日出院,共花费2409.5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并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伤情经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眼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赔偿。同时,第一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产品质量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50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610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总计x.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啤酒瓶爆炸原因不清楚,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我公司和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我公司承保的是产品质量险,投保单所列产品没有啤酒瓶,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啤酒瓶所致伤,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晚上,原告在本市鼓楼区X街X号自营小卖部销售汴京啤酒时,被被告生产的汴京啤酒自爆炸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病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破裂伤,花去医疗费2409.50元,住院7天。原告受伤后于第二天上午向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报案,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上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报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啤酒瓶爆炸致右眼球破裂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产品质量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程某某在拿啤酒时酒瓶爆炸,因此可以认定啤酒瓶存在的缺陷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某,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应当就其生产的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产品质量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伤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2409.5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7元过高,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5元/天×7天为2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00元过高,因原告是无业城镇居民,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原告误工费根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共100天计262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30元。依照《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责任,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总额的5%,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99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79.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承担4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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