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被告欠原告福利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不是欠条,而是证明,且证明上没有公司公章,仅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单位欠款。即使欠款属实,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5年2月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发公司欠福利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发票已开)”,上有经办人宋xx和郝xx的签字。原告解释称宋xx是被告办公室后勤主管人员,郝xx是被告副经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因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被告质证意见与前所述辩称意见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X号,标的x元(福利款)”,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名,没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公司原始账务凭证上明确记载,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该款应为公司欠款,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过,且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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