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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被告欠原告福利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不是欠条,而是证明,且证明上没有公司公章,仅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单位欠款。即使欠款属实,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5年2月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发公司欠福利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发票已开)”,上有经办人宋xx和郝xx的签字。原告解释称宋xx是被告办公室后勤主管人员,郝xx是被告副经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因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被告质证意见与前所述辩称意见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X号,标的x元(福利款)”,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名,没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公司原始账务凭证上明确记载,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该款应为公司欠款,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过,且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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