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住宅楼昆吾小区、庆建小区、汽修厂小区屋面的防水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仅支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从被告帐户上没有查到原告所称的欠款,故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所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昆吾小区、庆建小区、汽修厂小区所做的防水维修工程经决算,工程价格为x元,工程决算表上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在施工中被告支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防水、维修工程,被告应给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帐上查到该笔帐目,本院认为该承揽工作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同意支付。是否入帐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霍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