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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住宅楼昆吾小区、庆建小区、汽修厂小区屋面的防水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仅支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从被告帐户上没有查到原告所称的欠款,故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所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昆吾小区、庆建小区、汽修厂小区所做的防水维修工程经决算,工程价格为x元,工程决算表上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在施工中被告支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防水、维修工程,被告应给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帐上查到该笔帐目,本院认为该承揽工作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同意支付。是否入帐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霍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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