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略).V.(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略)(荷兰乌得勒支韦鲁屯希瓦特X号)。
法定代表人:J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洪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珠江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文齐、罗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熙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胜龙里X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文煌,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人民币(略)元和律师费人民币(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第(略)号“KIW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市珠江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熙源发展有限公司承认侵犯原告(略).V.(中文名: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的第(略)号“KIWI”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广州市珠江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略).V.(中文名: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熙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略).V.(中文名: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含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该费用原告已垫支,本院不作退回处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包括两被告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
三、原告(略).V.(中文名: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承诺就本案涉及之行为不再追究被告广州市珠江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熙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任何形式的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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