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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娄某甲及第三人娄某乙、聂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娄某甲及第三人娄某乙、聂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娄某甲、第三人娄某乙,第三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娄某甲的三儿媳,被告娄某甲早年便与长子娄某乙分门另过,和次子娄某忠、三子娄某军共同生活。2003年2月20日,经协商,被告将家产一分为二,门面房四间(包括一间过屋),南面两间(包括过屋)属娄某忠所有,北面两间属娄某军所有,各包括楼上和自己门面所应照的后院。二老健在,过屋老人所用,待二老百年后,过屋交由娄某忠所管。新宅基地八间,东四间归娄某忠所有,西四间归娄某军所有。分家清单签订后各自分别管理。2003年9月,原告娄某军不幸去世后,经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娄某乙于2004年12月15日在原分家单的基础上,就析产还贷等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任二村X组娄某甲原老宅门面,在建房时,由于经济困难,所以当时娄某甲父子是贷款建房。娄某甲的三子不幸下世,现有三媳和一孙子。三子在世时,分得临街房两间门面和门面以东照住此门面之间和空地,通归三子所有。三子下世,由儿媳和孙子继承。原分得家业、家产和分得的养活老人的义务,由三媳和孙子负责。该协议经全体家庭成员认可,并有中间人孙松山、王银坡签字,合法有效。此后各方一直遵照执行。但到2009年4月7日,被告突然将原告分得并一直管理和对外出租的门面房出租给第三人聂某某,并收取租金x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及第三人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聂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3、被告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门面房包括过屋共三间半,老三分二间,老二分一间半,老二开始不同意,我给二孩儿做工作让他让着老三,楼梯也算半间我住着,老二也同意了。分家时我弟在场。签协议时我没签字,不受法律保护。建房贷款3000元是以我名义贷的款,利息是我还的。我给娄某乙4000元让娄某乙给周某某还贷款,她没有还。现在信用社还在找我要贷款。我老伴有病花很多钱。我年纪大了,没有经济来源,找原告商量,她也不积极配合,也不看我,没有办法我才把房子租出去了。儿子不在了,为了孙子我没有啥意见。分家的事我也同意。我和老伴都有病,原告应该抚养我。

第三人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第三人聂某某辩称:我认为不论谁签的房屋租赁合同,都是他们一家人所签,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娄某甲第三个儿子娄某军之妻。由于被告娄某甲早年便与长子娄某乙分门另住,一直与次子娄某忠,三子娄某军共同生活。2003年2月20日,被告在其堂弟娄某喜作为公证人的主持下,将家产临街门面房四间、新宅基地八间以分单形式平分给次子娄某忠,三子娄某军。分单约定:门面房四间(包括一间过屋),南面两间(包括过屋)属娄某忠所有,北面两间属娄某军所有,各包括楼上及和自己门面房所应照的后院。新宅基地八间,东四间归娄某忠所有,西四间归娄某军所有。被告夫妻健在,过屋属被告夫妻所用,待被告夫妻去世后,过屋由娄某忠所管。娄某军、娄某忠及公证人娄某喜分别在该分单上签字按指印。2003年9月,原告丈夫娄某军死亡。2004年11月3日,在中间人孙松山、王银坡的参与下,娄某乙、娄某忠、娄某甲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娄某甲在建临街门面房时,从信用社贷有一笔款,此贷款由娄某乙偿还,与娄某甲、娄某忠无关。2004年12月15日,在中间人孙松山、王银坡参与下,娄某甲、娄某乙、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娄某甲在建老宅门面房时,由于经济困难,娄某甲父子是贷款建房。娄某甲三子不幸去世,现有三媳和一孙子。三子在世时,分得的临街门面房和门面房以东照住此门面房之间和空地,统归三子所有。三子去世,由儿媳和孙子继承。原分得的家业、房产和分得的赡养老人的义务,统由三媳和孙子负责。建房贷款由三媳和孙子偿还。银行贷款与娄某甲和娄某忠无关。如三媳和孙子不还贷款,由娄某乙负责。此后至2009年4月7日前,协议各方均按以上协议约定履行。2009年4月7日,被告娄某甲没有与原告周某某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临街门面房两间及后套房一间租给第三人聂某某使用,租期五年,租金每年5500元。被告娄某甲收取第三人聂某某首付二年租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甲以分单和协议方式将家产的一半(临街门面房两间、楼上及与门面房相对应之间的空地)分给三子娄某军所有,并约定娄某军去世后由三媳和孙子继承,此分单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以上房产享有占有、管理和处分权。被告娄某甲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此行为实属不当。第三人占有原告房屋属善意占有,房屋租赁协议应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履行。被告娄某甲应将x元房屋租赁费归还原告周某某。原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偿还建房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赡养被告夫妻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娄某乙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每月赔偿经济损失4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年迈又无经济来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临街门面房租出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要求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聂某某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夫妇的赡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娄某甲及第三人娄某乙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娄某甲归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日履行完毕。

三、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娄某甲夫妇赡养费每人每月15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日开始履行。以后每月15日履行当月的赡养费。

四、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银行清偿因被告建临街门面房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五、第三人聂某某2011年4月7日后至协议届满前的房屋租赁费向原告周某某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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