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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女,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生。

李某某因与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丁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060.2元、生活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78元、摩托车损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3月20日14时许,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X乡X村至大李某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某村西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及下颌骨骨折。李某某先后到大李某卫生院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2915.2元。该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档案予以证明。丁某某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丁某某双方对事故的事实均认可,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丁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认,认为李某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丁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其辩解相印证,对丁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医疗费用3060元,经本院核实李某某医疗费用为2915.2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因无正规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生活补助费650元,因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为6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60元(6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1800元,虽然李某某住院治疗只有6天,但该事故造成李某某下颌骨骨折,影响了正常劳动,另根据出院医嘱,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每天30元,按60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78元,明显有不合理之处,根据实际情况,以确定交通费150元为宜。李某某要求的摩托车车损3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在后续治疗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某未提供伤残方面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对李某某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程度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的营养费500元,应根据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营养费60元(6天×1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29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4985.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李某某承担120元、丁某某承担78元(丁某某承担部分李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20日丁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也属无证驾驶,且车后带人,二者未带安全帽,李某某存在违法性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住院6天,却判决以60日计算误工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全在丁某某方,李某某在外打工有收入,丁某某应按一审判决数额赔偿给李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驶入逆行道,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验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某受伤后虽住院治疗6天,但该事故造成李某某下颌骨骨折,其出院时并未康复,影响了李某某正常劳动,一审判决按60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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