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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王XX、李XX等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违法确认及赔偿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王X之母。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之继父。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王X之妻。

原告李X(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X、李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之母。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系王X、李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XX,系王XX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X路。

法定代表人武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XX,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XX、王XX、李XX等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违法确认及赔偿两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辖请字第X号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征询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黄XX、王XX、李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君,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车XX、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等诉称,2009年4月9日下午,死者王X乘坐王MM驾驶的临时牌照为鄂x号长安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偃师市参驾店收费站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拦车进行检查。当王X低头查找证件时,被肖MM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撞倒,导致王X当场死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查车时未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死者王X有数个身份证且相互矛盾,是否同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不清,原告主体资格不明。(二),本案受害人王X死亡的原因是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庄X号居民肖MM交通肇事所为,与被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无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工作人员执勤查车符合法律及上级规定,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偃师市公安局在207国道参驾店(府店)收费站设卡查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王X的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王X的死亡是否负有过错。(二)如果被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围绕第一个焦点,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一)洛阳市公安局洛公通〔2009〕X号《关于印发2009世界邮展暨河南省第27届洛阳牡丹花会护城河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在207国道参驾店(府店)收费站设卡查车地点系洛阳市公安局确定,偃师市公安局执行职务系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命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安机关查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二)事故发生时207国道原参驾店收费站监控录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现场勘验图、照片及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停车地点是长安牌面包车驾驶员王MM自主选择,偃师市公安局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及时拨打了“110”、“120”救助电话,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监控录像及事发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监控录像、现场勘验图、照片恰恰证明被告在检查时未指令面包车靠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被查车辆及乘坐人员置于危险状态。

(三)有关王X身份证明,证明王X有数个身份且相互矛盾,原告是否系王X亲属、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明。原告质证意见是:王X存在数个身份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存在失误,但原告同死者王X的身份关系事实清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事发时207国道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监控录像,该录像同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一致,偃师市公安局无异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偃师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王X死亡注销证明等。

(二)王XX、黄XX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果园社区居委会、新城派出所证明,证明王X及其妻、子事发前在安康市汉滨区果园小区暂住。

(三)镇平县X乡X村委会、张林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王X系黄XX之子,且黄XX有3个子女,黄XX已丧失劳动能力。户口薄、王X与李XX结婚证等。

(四)有关车辆损失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分别为x元、x元。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王XX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王X结婚证身份证号与王X本人身份证号不一致,公吉王村委会和民政所证明不能证明黄XX已丧失劳动能力。安康市新城派出所以及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户口本相矛盾。有关交通费并非系处理善后事宜支出。

经过对证据的对质辩认和审核,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王XX、黄XX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王XX暂住证系王X死亡后办理,而且原告提供的其他现居住地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暂时在城镇居住,并非城镇常住户口。

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均系法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结果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的统一安排,偃师市公安局为执行“2009世界邮展暨河南省第27届洛阳牡丹花会护城河工程实施方案”,在207国道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现已撤销)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当日16时40分左右,镇平县X乡X村民王MM(原告黄XX、王XX三子)驾驶粘贴鄂x临时牌照的长安牌面包车自东向西路过参驾店(府店)收费站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设卡查车任务的民警要求其通过收费站后停车进行检查。根据事发现场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监控录像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4月9日17时20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王MM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经偃师市公安局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停放的位置位于原参驾站收费站西侧,自南向北第四通道前方,北距路边4.3米,东距收费通道出口6、7米左右。王MM、王珍及乘车的张秋菊从面包车左侧下车接受检查,坐在长安牌面包车副驾驶位置的王X也从车上下来接受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检查,此时王X位于面包车右侧副驾驶室旁边,偃师市公安局两位民警位于王X东侧。当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正对王MM进行检查、询问时,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庄X号居民肖MM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因制动失灵从收费站第四(北侧第一)通道冲出,将王MM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从右后侧部位撞翻,并将站在面包车右侧副驾驶室外的王X撞入公路右侧沟内,导致王X当场死亡。2009年4月20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MM负事故全部责任,王MM、王X无责任。2009年9月15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MM有期徒刑2年3个月。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先后向王MM支付王X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x号长安面包车估损总值为x元,施救费用4100元。

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黄XX、王XX共有三子,分别为王X、王珍、王MM。

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偃师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偃公不赔决字[2009]第X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黄XX等人所要求的国家赔偿事项不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为死者王X存在数个户籍等身份证明且相互矛盾、原告与王X之间的亲属关系不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系乘坐其弟王MM驾驶的汽车在接受偃师市公安局检查时遭遇车祸身亡。原告举证户口薄、所在村委会证明、李XX同王X结婚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王X同原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而且,偃师市公安局在处理王X善后事宜过程中均系同原告进行联系、接洽,其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亦系向原告送达,其黄XX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王X存在数个身份证明及相互矛盾的问题,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未能严格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并不能由此否认原告同王X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二)偃师市公安局在207国道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设卡检查系执行洛阳市公安局2009世界邮展暨河南省第27届洛阳牡丹花会安全检查任务,卡点的设置系由上级机关洛阳市公安局确定,此地自东向西虽为长下坡路段,但地势相对较为平缓,偃师市公安局在此设卡查车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等规定,偃师市公安局民警要求王MM停车接受处理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依法履行确保道路畅通、确保被检查对象人身安全的义务。偃师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王MM按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位置位于参驾店收费站自南向北第四车道前方,距道路边缘尚有4.3米,偃师市公安局主张第四车道当时封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停车地点系王MM自主选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即使停车接受检查的地点系王MM自主选择,偃师市公安局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主体,负有及时进行引导、指示和纠正的法定义务。虽然导致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肖MM的交通肇事行为,王MM停车也未遵循法律规定,但偃师市公安局在207国道长下坡路段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指令王MM靠边停车,其执法行为存在过错,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王X死亡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

(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偃师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即x元×20年=x元,黄XX抚养费3044元×20年÷3=x.3元,王XX抚养费3044元×17年÷3=x.3元,李X抚养费3044元×12年÷2=x元,王XX17×3044÷2=x元,以上共计x.6元,偃师市公安局应承担x.3元,减去已支付给王MM有关王X丧葬费等x元,偃师市公安局还应赔偿原告x.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举证其为车辆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所有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它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9日在207国道原参驾店收费站设卡查车时未指示王MM靠边停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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