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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1964年出生。

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丽萍,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萍,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大庆路X号的三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年租金5万元,每半年预付一次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房租支付到2009年1月份,此后开始拖欠房租。2009年8月14日,原告所在的濮阳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股东签订退伙撤股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中的三间门市房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据此协议,原告对2009年8月14日之后的房租不再提出主张,但对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仍有权主张。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如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应支付拖欠租金日2.4%的违约金。按此约定,被告距今应向原告支付十万余元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拖欠租金额为限,按日1.2%的利息提出x元的违约金要求。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未交2009年2月至8月14日期间的房租属实。但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实际上被告并不是故意不交房租,不交房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公司内部发生了一些状况,致使被告无法交房租。如果原告内部能商量好的话,随时都可以交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三原告与王xx合伙出资在濮阳市X路盖了一所商住楼,并将一楼三间门市房租给了被告。2008年王xx与三原告协商将出租方更改为三原告,出租收益由三原告享有。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x元,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按日加收应交租金2.4%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封锁门窗,扣留变换承租方财产以抵补合同期间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交至2009年1月份。2009年2月份至同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原告内部意见不一致为由一直拒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应按逾期一个月为限按日加收租金数额的2.4%即x元。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王xx通知被告不让其交纳租金,但根据合同的约定,王xx本人不是合同出租方,其无权通知被告不交纳租金。被告此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承担57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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