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毕某某到被告鸿洁公司处消费,将所驾驶的豫Lxxxxx号轿车停放在被告会馆南侧楼下,第二天下楼开车时,发现车后窗玻璃被砸破,车内存放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银行卡上的存款20万被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将贵重物品存放在被告鸿洁公司设置的贵重物品存放处,而放在自己的车上,其应该预见到车辆上存放较多贵重物品,有可能会造成丢失,而忽视这种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鸿洁公司设置停车场,安排保安人员看护,其没有尽到看护之责,致使原告毕某某的车辆后窗玻璃被砸,对此应承担看护不力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毕某某支付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1600元,由被告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鸿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20万元损失”无法认定。(二)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具有“看护不力”过错的认定不当。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按照被上诉人选择的案由,本案显然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时,其保安将上诉人车辆安排停放在上诉人会馆南侧楼下,南昌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损失20万元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呈请监控报告书”显示,“……经侦查:2006年11月21日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xxx分别从建行、农行提取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毕某某银行卡内20万元现金被盗,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本院对毕某某因车辆后窗玻璃被砸损失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鸿洁公司设置停车场,虽安排保安人员看护,但未尽到看护之责,造成毕某某20万元的损失,对此,鸿洁公司应当承担看护不力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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