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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毕某某到被告鸿洁公司处消费,将所驾驶的豫Lxxxxx号轿车停放在被告会馆南侧楼下,第二天下楼开车时,发现车后窗玻璃被砸破,车内存放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银行卡上的存款20万被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将贵重物品存放在被告鸿洁公司设置的贵重物品存放处,而放在自己的车上,其应该预见到车辆上存放较多贵重物品,有可能会造成丢失,而忽视这种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鸿洁公司设置停车场,安排保安人员看护,其没有尽到看护之责,致使原告毕某某的车辆后窗玻璃被砸,对此应承担看护不力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毕某某支付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1600元,由被告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鸿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20万元损失”无法认定。(二)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具有“看护不力”过错的认定不当。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按照被上诉人选择的案由,本案显然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时,其保安将上诉人车辆安排停放在上诉人会馆南侧楼下,南昌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损失20万元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呈请监控报告书”显示,“……经侦查:2006年11月21日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xxx分别从建行、农行提取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毕某某银行卡内20万元现金被盗,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本院对毕某某因车辆后窗玻璃被砸损失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鸿洁公司设置停车场,虽安排保安人员看护,但未尽到看护之责,造成毕某某20万元的损失,对此,鸿洁公司应当承担看护不力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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