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合作联社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保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2月18日在我社贷款一笔,贷款本金x元,2007年12月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09年4月30日本息合计已达x.84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694.84元,本息合计x.84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
被告李某甲辩称:欠款属实,应该归还,因为想做生意,房子现在没有,没有钱投资。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某甲一样。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盖好房因无资金未干成,现在租人家的地需每年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4、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5、家庭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一份;6、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依据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农村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约定月息为11.73‰元,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因三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从被告借款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欠借款利息为8694.84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村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息8694.84元,本息合计x.84元(利息算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时约定另算,直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保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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