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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9日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沪公普[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09年12月8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1、获取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对公民刘某(身份证号略)作出的行政传唤证、刑事传唤保存备案信息。2、获取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对公民刘某(身份证号略)作出的撤销刑事拘留文书保存备案信息’的申请。经审查,根据您于2009年12月20日补正的申请内容描述,本机关确认该案件为刑事案件,因此,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建议您通过咨询相关部门,了解获取途径。”。

原告诉称:被告是政府的行政机关,原告请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上述信息均系被告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所产生。故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时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信息条例》第四条、《信息规定》第五条,证明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权限。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的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的回复、2007年8月21日原告的释放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进行过行政传唤,但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此,被告质辩认为:被告具有双重职能,刑事侦查案件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为反驳原告,被告提供了立案决定书、(2009)沪公法申字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复查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是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公开“1、申请获取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对公民刘某(身份证号略)作出的行政传唤证、刑事传唤保存备案信息;2、申请获取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对公民刘某(身份证号略)作出的撤销刑事拘留文书保存备案信息。”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沪公普[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未能明确所涉案件的时间、地点、承办单位等情况,以至于本机关无法确保准确检索相关信息”,要求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在2007年8月21日的释放证明书。同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作出(沪)公(普)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决定对原告诈骗案件立案侦查。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申字第X号刑事复查决定,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的(2009)沪公普刑确字第X号刑事确认书。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信息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告知补正、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及《信息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双重职能,在依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履行的则是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根据本案证据和案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中所产生,而非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中所产生,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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