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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共荣,乐平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0年10月20出生,汉族,驾驶员,江西乐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被告王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章临曙,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乐平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赣x车号的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平向涌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田上河路口地段时,将我骑的二轮电瓶车撞倒,导致我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事实。经乐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出院,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经交警部门解决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误工费50元/天×43天=2150元,护理费30元/×43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43天=344元,伤残十级赔偿金4098元/×2年=8196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手机损坏修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x元,合计x.3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横穿路口时,应推车通过,但原告是骑过的,所以,原告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省农民人均收入计赔,交通费、电瓶车及手机损失无证据,应不能认定。今后继续治疗费x元过高,应待以后治疗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我的驾驶证过了期,属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行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我的换证时间是2009年1月7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2009年1月18日,即延长了换证11天。在未换证之前,我照样通行使用,交警机关也并未责备,更未处罚,所以说,推迟几天换证,同未取得驾驶资格,完全是两码事。对此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实,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088.35元。原告已年近68岁,应为子女抚养,不存在误工费。王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驾车肇事,当时所持驾驶证为B照,有效期为2003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事后换发新证起效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有效期6年,故王某某属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行为,根据交强险有关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车号为赣x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平往涌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田镇X路口地段时,将原告徐某某骑的两轮电瓶车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所持驾驶证为B照,有效期为2003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换发新证起效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有效期为6年。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2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x.31元,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枕骨骨折;3、颅内积气;4、左枕软组织挫伤;5、右髌骨骨折,且行左枕顶开颅清除血肿手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者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治疗发票、原告出院记录、被告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徐某某骑的电瓶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对此结论有异议,虽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然其证明的效力,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08年12朋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该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18日,即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即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某某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换证为由,认定被告王某某属无证驾驶,据此作为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故被告王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属于无驾驶资格肇事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所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电瓶车及手机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受损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x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凭今后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近68岁,应由子女赡养,不存在误工费,经本院查实,原告虽有子女赡养,但仍参加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标准过高,本院将按有关规定标准,予以计赔。综上,本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x.31元、误工费860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34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x.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x.31元(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675元,决定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发忠

审判员方振中

审判员汪某俊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叶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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