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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抵押贷款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嵩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额(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抵押贷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白某某,被上诉人张爱芬及委托代理人刘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张某某的丈夫张xx(已病故)作为乙方张xx的代理人与甲方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清收抵押贷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在购买白某商厦二楼面积1354平方米时,漏算了股东投入的现金x元,白某商厦二楼部分面积1354平方米,总投资x元,甲方愿为乙方按总面积总投资折合划伍万元面积47平方米,余5万元,96年底付现金3万元,97年底付现金2万元。协议签订时,张xx因刑事案件批捕在逃,协议实为张xx所签,漏算数额也为张xx一人投资所有。1999年元月张xx因病亡故。张xx的妻子张爱芬于2002年2月发现了此协议没有履行,多次向城关信用社主张权利,要求确定47平方米的产权(所欠现金5万元已另案处理),信用联社一直未履行。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嵩县白某商厦二楼营业面积1719.68平方米,张xx、陶xx、张xx合伙购买1354平方米,国税局等15家购买产权611.68平方米外的全部产权。1996年7月1日,甲方嵩县城关信用社与乙方张xx(代理人张xx、党xx、张xx)签订了《清收张xx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于93年的城关信用社贷款2笔50万元,用于购买白某商厦二楼面积1354平方米(其中①93年7月14日贷款20万元;②93年7月20日贷款30万元)。二笔贷款利息算至96年7月1日下欠利息27.71万元,本息合计77.71万元,贷款逾期无力偿还,自愿以商厦面积1354平方米及一切营业设施抵偿贷款本息。二、乙方在购买商厦时,在纸房信用社贷款本金20万元,在城(嵩)西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未清商业局房款48.731万元,计83.7313万元,有(由)甲方负责归还本金。三、甲、乙双方应遵守协议规定,不得擅自违犯。四、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房权归甲方。协议签订后信用联社依据协议核销了张xx在城关信用社两笔贷款50万元。代张xx归还纸房信用社本金20万元。代张xx还嵩县商业局48.7313万元:关于是否免除下欠利息27.71万元,没有单据。1997年4月6日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表,但移交表上仅注明移交有场地,未注明场地的面积。1997年,嵩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白某商厦二楼房产登记手续。办证所开介绍信是嵩县商业局。证上记载实际面积1069.22平方米,楼梯口公摊面积38.78平方米。但厕所、电梯间、楼梯、管理室、配电间及墙体没有公摊。张xx在白某商厦有房产59.4平方米(含楼梯口公摊)、嵩县农用柴油经销管理站有80平方米(含楼梯口公摊),嵩西信用社X.72平方米(含楼梯口公摊),陈红锦67.45平方米(含楼梯口公摊)。嵩县农用柴油经销管理站、嵩西信用社是张xx抵帐。

原审法院再审还查明:该院(2004)嵩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均依据补充协议,判决嵩县城关信用社支付张某某现金5万元。判决生效并已履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已经生效的该院(2004)嵩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均确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审依据生效判决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不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信用联社承担已将47平方米的面积已划给张某某的举证责任。但信用联社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从信用联社提供的间接证据来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信用联社辩称协议执行时已扣除的主要证据是房产证,但信用联社的房产证并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白某商厦的所有权是整体的所有权,白某商厦的厕所、电梯间、楼梯、管理室、配电间及墙体是其组成部分,因此白某商厦各部分所有人应将厕所、电梯间、楼梯、管理室、配电间及墙体的面积作为公摊面积计入产权证。而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证并无此项分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此房产证为依据推定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47平方米划给张某某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院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信用联社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足。1996年7月1日协议后,张某某丈夫张xx向上诉人称:7月1日的清收抵押贷款协议漏算了股东投入的现金10万元,要求重新计算。经双方协商,不仅增加了7月1日漏算张xx的10万元,而且上诉人免去了张xx27.71万元的贷款利息。199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354平方米的面积抵款143.7313万元,上诉人从总面积中给划出47平方米给乙方折抵5万元,剩余5万元,分两期给付乙方。同时约定7月1日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代乙方归还嵩西信用社的15万元贷款,可直接将款分批给乙方或从1354平方米中划141平方米给乙方折抵15万元贷款。1997年履行补充协议,双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张xx的代理人张xx将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应付给张xx的两笔款项25万元折抵为房屋面积,在划给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中,直接扣除,只给上诉人划拨了1108平方米的面积折抵其款项118.7313万元。按照199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通过97年对135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的分割,双方的利益均已实现。本应相安无事,然而,2004年10月,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诉人给其划47平方米的房屋面积,(2004)嵩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没有认定以上事实,而认定上诉人应在嵩县白某商厦二楼给张某某划47平方米的面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张某某在履行补充协议时,已划出244.57平方米留给自己,证据确凿。张xx、张xx、陶xx在白某商厦享有的房产面积总计1354平方米,张某某也认可此事实。按照补充协议规定,上诉人如获得1354平方米的全部房产,应从中给被上诉人划出188平方米的房产,而事实上,上诉人只获得了1108平方米的房产,被上诉人自己直接留出了244.57平方米房产,这一事实,由城关信用社持有的房产证的后附平面图可以证明,该平面图是白某商厦二楼的平面图,由嵩县房产管理所根据产权状况绘制。上诉人所得的1108平方米的房产加上张xx获得的244.57平方米房产,共计面积1352.57平方米,与1354平方米仅误差1.43平方米。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在履行补充协议时,张某某在协议中应享有的权利,已经在当时全部予以实现。也就是说张某某已经享有了补充协议中47平方米的产权。三、再审判决以上诉人2000年所办的房产证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将公摊面积计入房产证面积,否认其证据效力,理由不足。从白某商厦其它购买二楼的房产的房主所办的房权证可以看出计入公摊面积只有三个楼梯入口,其它如厕所、电梯间、管理室、配电间均作为白某商厦提供的公共设施,均未向购房户分摊。由房产档案可以证明。也就是说,上诉人购买1354平方米房产也不包括上述这些公共设施的面积。因此不能以上诉人房产证面积不含厕所、电梯等公共设施公摊面积否定其证据效力。因此,上诉人所持有的嵩房证字第x号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足以证明47平方米的房产在张xx给上诉人划拨房产面积时,已经留给了自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嵩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公正!

张某某答辩称:1、张xx最初购买嵩县“购物中心”二楼的产权建筑面积是2200平方米,其中室内面积为1814.516平方米。信用联社方已办理的房产证计算方法与房产的实际面积根本不相符。嵩县城关信用社其室内实际净面积为1106.306平方米,(也就是说其办证面积只计算了室内的净营业面积),公摊面积为1106.306平方米×0.212平方米=234.5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应为1106.306平方米+234.536平方米=1340.842平方米,也就是说嵩县城关信用社实际占有的建筑面积和办证面积应为1340.842平方米。2、城关信用社同张xx的代理人张xx订立的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其免除利息后应折合的面积没有给付,同时,补充协议第2、3项也未履行。城关信用社实际应办证面积为1340.842平方米,补充协议时城关信用社免去了答辩人方27.71万元的利息,该27.71万元利息折合面积为232.4平方米。但是城关信用社方并没有向答辩人方给付该232.4平方米的面积。3、信用联社X年办理的房产证没有按法律规定将公摊面积办入证内。因此不能将其房产证的证载面积作为其上诉的依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房产证时应当将公用部分分摊办入证内。也就是说在计算总体面积时必须将公摊部分计入在内,如果分割的时候不计算公摊面积如何能够准确的进行分割。因此(2007)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产证不能作为其已将47平方米划给答辩人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嵩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均确认了张xx以张xx的名义与城关信用社签定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故该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张某某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信用联社给其在白某商厦二楼划47平方米产权的诉讼请求,因信用联社提供有房产证证明其已将47平方米的面积从总面积1354平方米中划给张某某,不存在还欠张某某47平方米的事实,且房产证是房屋面积所有权的合法证件,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故张某某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白某商厦各部分所有人应否将厕所、电梯间、楼梯、管理室、配电间及墙体作为公摊面积计入产权证,信用联社的房产证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系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张某某可就此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综上,信用联社关于张某某要求的47平方米的房产在张xx给信用联社划拨嵩县白某商厦二楼的房产面积时,已经留给了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4)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邢蕾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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