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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系该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成年。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航星律师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效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下午,王某某之子王某飞在自家门前不远的水塘溺水死亡。该水塘是吴某某2005年承揽超龙冷水选厂占用冷水沟村X组耕地复耕工程时,在冷水沟村X组土地上挖出的一个坑,积水形成。王某飞死后,经冷水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王某某委托其弟王某锋与吴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负有一定责任的吴某某赔偿王某某一万元,冷水沟村委会鉴于王某某家庭困难自愿补偿其一万元,注明该协议为最终赔偿协议,后王某锋从冷水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现金二万三千元,其中吴某某一万元,冷水沟村委会一万三千元,交给王某某。同年10月15日,王某某与航星律师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叶效笃特别代理诉讼事务,约定按所得赔偿款的50%给付代理费。同年10月18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栾川县超龙冷水选厂、吴某某给付各类赔偿金x.54元。200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6)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吴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和王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判决吴某某给付王某某赔偿金x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元,限期给付,诉讼费6200元,由王某某负担4100元,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2006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6年12月生效,认可了风险代理协议的效力。2006年10月15日航星律师所和王某某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颁布,且协议履行期限跨越该办法实施之后,因此应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只是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超额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辩称本人不同意起诉吴某某,此说与王某某签名的起诉状(被告之一为吴某某)不符,又辩称风险代理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款,特指栾川县超龙冷水选厂部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航星律师所请求给付差旅费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二、驳回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负担40元,王某某负担6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所争执的《风险代理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依照该协议第三条规定“为上诉人收回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未履行该义务,其存在有违约行为。另该协议的第四条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条件进行了约定,即上诉人收到全部赔偿款以后才支付,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未予审理查明,导致错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及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等民事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的案件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航星律师所答辩称:1、我所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确认我所所作的代理工作。王某某妄图全盘否定我所所做的一切代理工作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履行执行义务是代理工作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重要的是依据国家的强制执行力,靠法院去执行的。律师的代理执行具有协助的作用。王某某不让我所参加执行,既不通知,更不委托,我所就不知道如何代理王某某去申请执行。另根本原因是王某某想独吞赔偿款,不愿意将50%的赔偿款给付律师代理费。2007年6月18日,王某某单独领了判决书,我所未领取,不知道判决内容。一直到了2007年11月21日,收到了判决书,才真相大白。这是我所未参与执行的根本原因,责任在王某某。2、双方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因我所代理的王某某案件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之内,也不在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案件之内。故我所主张王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是正当、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5日王某某与航星律师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叶效笃特别代理诉讼事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风险代理协议属于有效协议,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超额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另关于航星律师所没有为其收回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款,未履行该承担的义务,存在有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王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王某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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