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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长泾典石装饰设计部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泾典石装饰设计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江阴市长泾典石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典石设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李某某在典石设计部承包的位于江阴市X路X号二楼的工地上受伤。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和丁某将李某某送至江阴市文林卫生院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右坐耻骨骨折、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8月18日,李某某转到张家港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李某某好转出院。2009年11月2日,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在向丁某讨要李某某的赔偿款时与其发生纠纷,虽经文林派出所民警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丁某出具了一份书面的《事情经过》,该经过载明:2009年8月17日公司员工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在工地(文林)文化路X号二楼施工中不慎摔落送医院治疗背部骨折。本人在场。该经过落款处还有业主的亲戚俞某作为见证人签了名。2010年3月22日,李某某以典石设计部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典石设计部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0年6月4日,李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典石设计部在2009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典石设计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某为证明他与典石设计部的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作证时称:他系李某某的儿子。丁某电话联系他,叫他和父亲李某某去干活的。他们与丁某约定好100元/人/天,丁某还安排他们住在业主的车库里。他们在文林干活前还在江阴贯庄干过活,也是为典石设计部干的。事发当天他赶到现场时他父亲已经摔倒受伤,当时丁某陪在旁边。典石设计部对证词有异议,主张他们设计部与李某个人存在承包关系,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接下工作后是个人完成还是与别人一起完成由李某决定。李某与李某某是父子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能采纳。李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主张典石设计部没有证据证明与李某存在承包关系,而且李某某受伤时丁某在场,表明丁某是同意李某某在其工地上干活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系李某某的儿子,其所作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丁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明确了李某某在典石设计部承包的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丁某在李某某受伤时在场,所以可以认定丁某是知道并允许李某某在其工地上工作的。典石设计部在庭审中称与李某存在承发包关系,与丁某在《事情经过》中提到的李某系其员工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典石设计部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李某的证词,应当认定李某某在2009年8月17日在江阴市X镇X路X号二楼的工地上施工是受典石设计部的雇佣的,其受伤时与典石设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典石设计部对李某某该工地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典石设计部关于不知道李某某由谁安排到工地干活、由谁支付报酬、如何受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典石设计部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李某某与典石设计部在2009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典石设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是谁安排到工地的,由谁支付报酬以及如何受伤等情况,典石设计部均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典石设计部与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典石设计部的业主丁某当李某某受伤时在场,可以认定丁某知道并且同意李某某在该工地工作,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陈述。双方一致称,李某自己没有创办企业,也不是个体工商户,丁某在书写《事情经过》时房东与警察都在场。

本院认为,丁某的《事情经过》证明典石设计部是知道并且同意李某某在典石设计部承接的工地工作的,典石设计部应当对李某某在工地工作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某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是其主张赔偿待遇的需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典石设计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长泾典石装饰设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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