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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江阴市恒润法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恒润法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恒润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陶某某与恒润公司签订了1份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21日,在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庄办事处见证下,恒润公司(甲方)与陶某某(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考虑到乙方的受伤情况及实际损失,甲方基于人道主义角度,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就相关问题作如下明确:一、乙方受伤与甲方无关联性,不属于工伤。乙方自行向社保部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二、乙方的医药费共计6300元由甲方报支(已经实际报支);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该款甲方于2010年8月21日支付;四、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21日解除。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恒润公司即支付了陶某某x元。2010年8月30日,陶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陶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陶某某不服此裁决,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0年8月21日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的约定,判令恒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恒润公司因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的100%的赔偿金x元,共计x元。审理中,陶某某陈述:2010年8月21日,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将协议书给了他请的(略)看;之后恒润公司就支付给他x元。

以上事实,有陶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陶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陶某某知晓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陶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因此,对恒润公司关于支付的x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陶某某要求恒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有初小文化不识字,只会签名,当初签协议时并不知道协议的全部内容。且根据协议约定的x元也只是对其眼睛受伤的处理,并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对协议上“经济补偿金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的约定系重大误解,事实上恒润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也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之时,陶某某的代理人也在场,陶某某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恒润公司也已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陶某某称,其在仲裁阶段请了一个代理人王(略),在签订协议当日,王(略)虽然在场,但并不是其通知王(略)到场的,协议拟好王(略)看过后没说什么,陶某某就签字了。此外,本院确认,陶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当时劳动局出面帮我调解的时候说是经济补偿金x元,但是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上写明是x元”,二审中,恒润公司对此解释称,双方确实曾协商过眼睛受伤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x元这个数额,但最终协商确定以x元一次性解决纠纷,协议上“经济补偿金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的约定是对双方全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总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庄办事处作为见证方盖章,签订时陶某某的代理人也在场,且看过协议内容,陶某某称不知道协议的全部内容显然不合常理。此外,陶某某陈述双方曾有经济补偿金x元的协商过程,可见双方协商过程中是谈及经济补偿金的,现陶某某称协议仅是对眼睛受伤的处理,未涉及经济补偿金亦不合常理。因此,陶某某对其上诉所称,其并不知道协议全部内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于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某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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