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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与2010年2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洲、徐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乡市西工生活区X号楼居民吴某某家中,将其室内的宁波产\\\"振兴\\\"牌YBT-530型保险柜及监控设备盗走,保险柜内有金银首饰等物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盗窃的时间;我腿部有伤,一个人不可能搬动保险柜;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来的首饰,是我母亲留给我的遗物,是我家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乡市西工生活区X号楼居民吴某某家中,将其室内的宁波产\\\"振兴\\\"牌YBT-530型保险柜及监控设备盗走,保险柜内有金银首饰等物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我母亲去世后,我姐、哥一共给我三万四千元,我出狱后,账上还有不到两千元,朋友也资助我部分零花钱,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年前时,我从网上了解过一些专业开锁信息,想搞一个开锁公司,并从网上购过一个开锁工具,但对方给我邮过来的和网上说的不一样,当场就摔掉了。

我家里的贵重物品有一个白金戒指、一块手表、一块玉佩、一个玉貔貅,是否还有其他贵重物品我想不起来了,因为是我哥给我母亲买的,以前我母亲一直在那里住。我没有在家里存放金银首饰,我就没有那些东西。

(2010年4月1日侦查人员将从张某某家搜出来的灰色塑料袋及袋内物品交张某某辨认)这不是我家的东西,我不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是什么,袋子里的东西我以前没见过,我家里没有这些东西,我从没碰过这些东西。

(2010年4月2日)我没有盗窃,那些金银首饰是我妈留下的遗物,因为我兄弟姐妹都不知道,我不想说出来。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家的保险柜被盗了,内有价值几十万的东西。有一条椭圆形翡翠项坠,上有铂金项链、一块翡翠玉佩、一枚男士黄某戒指、两枚钻戒、一串珍珠项链、一块浪琴牌手表、两条黄某项链、一万多现金、一条水晶项链、一条镶嵌有黑宝石的铂金手链、一对红宝石耳钉、一对黄某耳钉、一枚铂金耳钉、一个独山玉镯子、一个白色西藏产玉镯子、一条铂金项链带钻石吊坠;一条铂金镶钻石手链、郑州丹尼斯一万多元的购物卡、建行工资卡及存折、建行定期存款银行卡。我家的保险柜机械密码锁,灰白色。

(2010年2月20)2010年2月13日下午1点左右,我开我家的报箱,两个纸袋和一个项链盒掉到了地上,里面都是我被盗的物品,有三个玉镯子、一块浪琴手表、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翡翠项坠、一条黑宝石手链、三副耳钉、一个钻戒、一个蓝宝石戒指、一个翡翠戒指、四个吊坠,还有建行的龙卡、基金卡、乐当家卡,一张广发行的卡,还有一些票据、保险单及首饰鉴定证书。

(2010年3月19)我记得我还有一些被盗物品,两个金观音吊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鸡心吊坠,一个有邓小平头像的金像章、四条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一块白色带黄某的玉寿星、其他还有啥,我想不起来了。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吴XX证:(2010年2月4日)今天下午6时左右,我去我姐家浇花,打开门后,发现原先猫眼上安装的摄像头整个一套设备在门口沙发上放着不见了,我知道家里进人了,我就给保卫部徐准超打了电话,他来后,用塑料袋套在脚上进屋看过后说保险柜不见了,我就报案了。

在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6点45分至7点左右,我和李玉平去我姐家,我俩看见一个人影进了我姐家住的楼道,待我们走到楼道口时,那个人从楼上下来了,那个人是张某某。我最后一次去我姐家是1月30日。

2010年1月12日下午6点45分后,我和同事李玉平去我姐家,走到楼道口时碰见张某某从楼上下来了。我们上楼了,我发现我做的记号又被人变动了,我就怀疑是张某某来我姐家了。从1月12日到2月4日之间,我多次去我姐家,发现我做的记号都变动过。

②证人李XX证:2010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我陪吴某莲去她姐家,在她姐家楼道口碰见了张某某,他一个人从楼道往外走,表情不是太自然,一手好像拿电话正在打电话的样子,我们也没说话就直接上二楼了,吴某莲对我说又有人动锁了。

4、书证

①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②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③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

④宁波大榭开发区振兴保险箱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01年生产的53型保管箱脚轮曾用过这种由配件供应商提供的保险箱行业能通用型的铸钢脚轮。

⑤首饰发票及鉴定证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①被害人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②被告人张某某家的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

③被告人张某某家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④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0年3月11日搜查被告人住处时,发现一纽曼牌MP4、金银玉器等首饰26件及纪念币29枚。

⑤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6、鉴定结论

①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结论:从张某某住宅搜查出的首饰品盒上提取的手印与张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

②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赃物价值x元。

③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保险柜价值420元。

7、物证

保险柜脚轮四个。

8、视听资料

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MP4经技术处理,内有被害人家对门的影像资料。

9、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心理测试中心心理测试报告。结果:张某某对\\\"2010年2月4日获嘉县西工生活区吴某某家被盗这件事是你干的吗\\\"的回答未能通过本次测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辩护称没有盗窃行为,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首饰发票及复原的监控设备中的影像资料,可以认定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首饰及监控装置纽曼牌MP4,是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另外,被告人供述自己曾上网购买过开锁工具,两证人则证明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在被害人家的楼道内碰到过被告人等证据,足以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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