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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开始至2004年间,被告经常在原告所经营的老渔民大饭店就餐,但从未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应被告要求将餐费发票交到被告财务挂了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目前从被告帐上未查到这笔欠款,故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欠款属实,原告所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赵某某单据款壹拾陆万玖仟元整”,上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X号,应付福利款x元”,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过,且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中王某对此认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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