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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买卖争议一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

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买卖争议一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之间所形成的是货物供需关系,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的工厂所在地,并由被告支付运费,应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新蔡某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委托代办托运的任何一家货运公司或者个人送来的货物,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过运费。因此,应当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在买卖过程中,由被上诉人代办托运货物,上诉人支付运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应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新蔡某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t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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