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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河南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公司)诉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河南物配中心)、河南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物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物配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被告河南物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被告河南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水泥公司诉称,截止2000年1月31日河南物配中心欠我公司水泥货款x.13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催讨,并于2001年12月3日、2002年4月17日两次发出催款函,被告河南物配中心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河南物配中心于1999年5月成立的控股公司河南物配公司,是河南物配中心以优质资金620万元和三个自然人(刘xx、周xx、丁xx原是河南物配中心职工,现又成为新公司员工)成立的,注册资金860万元,将对我公司的债务留在河南物配中心,而河南物配中心成为一个空壳公司,不能也无力结清我公司的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物配中心偿还我公司水泥款x.13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河南物配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物配中心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中心欠其水泥款,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物配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南物配中心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称其债权发生于1999年5月份之前,而我方对该债权毫不知情,事实上原告从未就债权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已对我方失去胜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物配送中心已无资产承担债务,事实上河南物配中心的资产远远大于原告债务,因此,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有悖于立法精神。

原告黄某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双方于1995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及代垫运费清单两组:3、司法鉴定书中的两份检材,证明了河南物配中心的总欠款数;4、2002年9月12日物配中心给原告传真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物配中心对欠原告283万元水泥货款是认可的,只是认为因质量问题应当冲减欠款123.24万元;5、两份原告方财务帐页,反映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上证据证明河南物配中心截止2000年元月31日欠原告283万余元。第二组证据:6、河南物配中心与河南物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7、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8、注册登记书一份。证明河南物配公司在成立时是以河南物配中心620万元优质资产作为大股东投资设立的,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河南物配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9、2002年4月17日给河南物配公司的催款函及邮件回执单、邮件查单等,还有2001年12月3日的催款单及邮局相关单据,结合证据4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物配中心对黄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3认为有造假因素,对证据4认为双方对传真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单方材料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内容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两份催款函是我方在对方起诉开庭时才知道的,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物配公司对黄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和河南物配中心的纠纷,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河南物配中心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河南物配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工商某案资料一份,证明河南物配中心在该公司无出资。

原告黄某水泥公司对河南物配公司提交的工商某案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河南物配公司成立时河南物配中心作为股东之一出资620万元,另外还有三个自然人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庭审中原告黄某水泥公司提供一份河南物配中心的民事诉状,可以证明协议书是河南物配中心传真给我方的,同时向法庭陈述,在新安县法院开庭时,河南物配中心认可协议书是自己传真的。被告河南物配中心质证认为,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黄某水泥公司表示认可河南物配中心向原告传真的协议书内容,可以冲抵120余万元水泥款,但余欠货款160万元及违约金应予支付。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河南物配中心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1995年12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为散装水泥,价格按市场情况由双方另定,数量按月需求量由双方协商某定,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是郑州西站本库专用线铁门运输,结算方式:每批水泥到站一个月由需方汇往供方,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物配中心供应水泥,被告仅付部分水泥款。从1995年12月9日至2000年1月31日,被告河南物配中心共欠原告水泥款x.13元未付。原告洛阳水泥集团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日、2002年4月17日两次向河南物配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河南物配中心仍不予还款。被告河南物配中心于2002年9月12日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该传真显示河南物配中心要求在其欠黄某水泥公司货款283.24万元中扣减123.24万元作为水泥质量问题的赔偿费用,剩余货款160万元分期支付等。原告黄某水泥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传真件予以认可。

另查明,1999年5月被告河南物配中心投资620万元和三个自然人成立了控股公司即被告河南物配公司,被告河南物配中心实际上只剩下散装水泥中转库及铁路专线等闲置资产。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河南物配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黄某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南物配中心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黄某水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黄某水泥公司同意被告河南物配中心提出的在所欠货款中冲减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4万元,因此,剩余货款160万元被告河南物配中心应当支付给原告黄某水泥公司。被告河南物配中心以其优质资产和三个自然人组建新公司即河南物配公司,而将债务留在了原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判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河南物配公司应当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判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日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16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6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x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邢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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