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话某、餐某、打某某等各项款项共计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收据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欠朱某某款贰佰元整”“欠朱某某贰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伍角”。原告解释称,当时原告在被告技术科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因公司资金紧张,让原告办理中原小区开工手续等垫付了上述费用,该款应在公司账目上也有显示,该收据是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且没有日期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X号话某、餐某等2300元(有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打某某等x元(有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200元(无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1516.5元(朱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02.12借1316.5元话某200元)转账凭证:X号1716.5元(无王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元,有被告出具的凭证和被告原始财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虽与被告原始账务记载不完全一致,但并未超过被告原始账目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数额,对超出数额,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未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是写在收据上,且确实没有日期公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能够与被告的原始账务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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