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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话某、餐某、打某某等各项款项共计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收据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欠朱某某款贰佰元整”“欠朱某某贰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伍角”。原告解释称,当时原告在被告技术科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因公司资金紧张,让原告办理中原小区开工手续等垫付了上述费用,该款应在公司账目上也有显示,该收据是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且没有日期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X号话某、餐某等2300元(有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打某某等x元(有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200元(无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1516.5元(朱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02.12借1316.5元话某200元)转账凭证:X号1716.5元(无王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元,有被告出具的凭证和被告原始财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虽与被告原始账务记载不完全一致,但并未超过被告原始账目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数额,对超出数额,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未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是写在收据上,且确实没有日期公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能够与被告的原始账务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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