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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乐涛,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合伙经销光鹅。200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2月间原告共支出(略).5元,被告共支出(略)元,原告共收款(略)元。现原告以其实际承担了(略).5元为由,于2005年3月11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略).7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合伙经销光鹅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于2002年6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支出为(略).5元、收入为(略)元,据此,原告的实际支出为(略).5元。而根据该结算表,被告的支出为(略)元,对比,原告比被告多支出(略).5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伙盈亏的分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的规定,对原告多支出的此部分亏损依法应由双方各承担50%,即(略).75元。因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略).75元亏损款已由原告支付,故在双方间产生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亏损款的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双方在结算当日虽没有约定此亏损欠款的清偿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在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符合此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被告此合伙纠纷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支出包含了利润在内,但被告对此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合伙亏损款(略).7元。本案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所反映的是至2002年6月14日的出资收款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交出其负责收款的有关凭证,因此实际亏损的数额尚未能确定,原审法院据此来认定亏损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认为,所谓随时,是在诉讼时效内的随时,而不是任意延长,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确认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是错误的,双方是2003年才结算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实际亏损数额还不清楚,但在结算单中双方已作明确,不存在数额不清的问题。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只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只能在两年诉讼时效内随时向债务人主张。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结算表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结算后而出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表虽然只记载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支出及收入情况,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结算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后所出具,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结算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伙关系的最终结算依据。根据该结算表,被上诉人的支出为(略).5元、收入为(略)元,据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为(略).5元,而上诉人的支出为(略)元,对比,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多支出(略).5元,对被上诉人多支出的此部分亏损依法应由双方各承担50%,即(略).75元。因本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略)。75元亏损款已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亏损款。现上诉人提出结算表所反映的是至2002年6月14日的出资收款情况,双方的实际亏损数额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出收款凭证而未能确定,原审据此认定亏损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表中没有约定亏损欠款的清偿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亏损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是在诉讼时效内的随时,而不是任意延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本案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权利人在法定的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内可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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