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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地支行与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地支行。

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地支行(以下简称金地支行)因与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州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x.8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恒先、杨培林、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支行诉称,2003年7月21日,中州公司以抵押担保在我行贷款300万元,2004年7月16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截至2009年5月21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87元,经多次催要未还。

中州公司辨称:1、金地支行所诉主体不对。金地支行起诉的被告是“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全称是“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2、我公司不欠金地支行贷款。据我公司帐面反映,2004年6月24日公司欠工行300万元贷款。2004年8月25日,金地支行、中州公司与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工行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达公司。2004年9月23日金地支行、中州公司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尉高速)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另外一笔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兰尉高速。如果所诉真实,我公司岂不欠金地支行贷款900万元3、由于我公司长期管理混乱,部分财务票据仍在检察机关存放,所以无法彻查,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金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1、欠息证明一份;2、2003年7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3、2002年8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公证书两份;5、金地支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七份;6、汴房地他项权字第(2002-34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一份;7、2002年8月20日开封中州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8、2002年8月20日抵押物清单一份。

对金地支行提供的证据,中州公司不持异议,但其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中州公司明细分类账一份,显示欠贷款300万元;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兰尉高速已主张过300万元债权;3、路达公司2009年9月17日向中州公司发的主张权利通知书一份(债权也是300万元)。

对中州公司提供的(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主张权利通知书,金地支行不持异议,但金地支行辨称本案起诉的这笔贷款与中州公司提供证据的两笔贷款并不重复。转移给兰尉高速的300万元债权和转给路达公司的300万元债权是源于2004年3月29日金地支行开具的一份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是中州公司,到期日是2004年9月24日,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州公司无力偿还,所以经协商将该笔600万元债权分别转给了兰尉高速和路达高速。金地支行已将涉及该债权的所有相关手续全部转移给兰尉高速和路达公司,本案金地支行提供有原始借据及借款合同等。另外,金地支行在起诉书中将中州公司的名称漏掉“股份”二字,其起诉的被告全名为“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金地支行与中州公司(全名为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5.31‰,到2004年7月16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双方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本市X路X号的土地和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汴房地他项权字第(2002-34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该笔贷款到期后,中州公司没有偿还,金地支行2004年-2009年间均按期向中州公司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06年4月5日和2008年3月3日分别在开封市公证处办理了向中州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公证书》。另查明,截至2009年10月21日,中州公司共计支付利息x.44元,扣除已经偿还部分,中州公司尚欠利息x.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州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抵押,金地支行所诉主体无误。金地支行有证据证明本案的300万元与中州公司已经转移给兰尉高速和路达公司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中州公司的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州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到期后,经金地支行多次催要未偿还,故中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金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地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同样方法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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