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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佛山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和平、黄毅杰,均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X街X号铺。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上列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海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X路X号201房。

上诉人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玫瑰公司)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佛山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均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金玫瑰公司与佛山市城区利安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之间存在的联营合同关系、利安公司原是挂靠佛山市城区祖庙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企业,投资人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之后,利安公司转制为富安公司。1997年4月11日,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对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合作项目结算情况》,双方确认:一、至1995年11月30日止,合作项目结算欠金玫瑰公司(略).83元,其中本金623万元,利息(略).88元;二、减去1995年11月30日结算亏损分摊数(略)元;三、至1995年11月30日,合作项目欠金玫瑰公司(略).83元;四、向金玫瑰公司还款情况:1996年1月5日20万元、1996年7月1日30万元、1996年12月12日10万元、1997年1月6日10万元、1997年3月11日15万元、1997年4月4日6万元,合计91万元。五、至1995年11月30日止,合作项目结存存货(略).95元,各自负担50%的责任。六、占用资金按月息23%。七、存货在1997年4月21日前处理。

2004年8月5日,金玫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时至1997年4月11日,经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协商,同意终止合作项目,并对该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合作项目结算情况》,确认利安公司该合作项目尚欠金玫瑰公司借款本金623万元及利息241,054.83元,扣除利安公司还款91万元和结算亏损分摊数(略)元之后,仍欠金玫瑰公司借款本金(略)元。该款项可由利安公司继续占用,占用期间按月息23‰向金玫瑰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合作项目终止后该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由金玫瑰公司和利安公司按各自承担50%来进行分配,据此利安公司实际欠金玫瑰公司借款本金(略)元,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及富安公司偿还金玫瑰公司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日止),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富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富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富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诉称利安公司在与金玫瑰公司合作承包经营武汉冶炼厂铜材车间的期间没有欠其钱,利安公司在1994年10月14日与金玫瑰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一号电解铜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是一项单一的加工买卖合同,合同期间只有60天,该项目在1994年12月31日结束,随后在1995年1月3日,利安公司与金玫瑰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合作承包武汉冶炼厂铜材车间生产“电工圆铜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武汉冶炼厂铜材车间,合作期限暂定一年,承包期内双方出资800万人民币,利安公司出资320万,占投资总额40%,金玫瑰公司出资480万,占投资总额60%,合作期内的利润及亏损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按各占50%进行分配和分担。该项承包经营至1995年11月30日结束。双方在1997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承包项目欠金玫瑰公司本金623万元,利息(略).88元,减去亏损数(略)元后,整个承包项目欠其(略).83元(该欠款包括金玫瑰公司应投入资金和代垫利安公司应出资金),按双方协议的出资比例,利安公司应归还金玫瑰公司代垫资金(略).53元,从1996年1月至1997年4月利安公司归还款91万元,至结算日止,利安公司实欠金玫瑰公司(略).53元。从1997年5月17日起至1998年4月21日,金玫瑰公司分10次从利安公司处提取电解铜81.28吨充作抵扣欠款,由于双方未能就电解铜的单价,税款负担达成一致协议,故此拖延至今,未对债务清偿达成共识,按当时市场价,81.28吨不含税款价值(略)元,故此,利安公司不仅在合作承包项目中没有欠金玫瑰公司一分钱,反而其不计税款在内,尚应返还富安公司(略).47元,为维护富安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金玫瑰公司返还多收款项(略).40元及承担多收电解铜的税款(略).88元,由金玫瑰公司承担反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玫瑰公司与富安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因合作经营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富安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是否尚欠金玫瑰公司有关款项及其数额;金玫瑰公司从1997年5月17日起至1998年4月21日期间从利安公司取走的81.28吨电解铜是处理存货还是以货抵债,金玫瑰公司是否存在多收款项及其数额。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查明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在《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合作项目结算情况》中确认的第三项与第五项的关系问题,即“至1995年11月30日,合作项目欠金玫瑰公司(略).83元”与“至1995年11月30日止,合作项目结存存货(略).95元,各自负担50%的责任”的关系问题,两者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其次,要查明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在《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合作项目结算情况》第五项确认的(略).95元存货是何物,该存货存放在何处。查明了上述两个问题,才能正确认定金玫瑰公司与富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计算方法谁是谁非,以及金玫瑰公司从1997年5月17日起至1998年4月21日期间从利安公司取走的81.28吨电解铜是处理存货还是以货抵债。原审判决对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在《金玫瑰公司与利安公司合作项目结算情况》中确认的“至1995年11月30日,合作项目欠金玫瑰公司(略).83元”与“至1995年11月30日止,合作项目结存存货(略).95元,各自负担50%的责任”是何关系以及(略)。95元存货是何物,该存货存放在何处都未查明,导致主要事实不清,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若本院对上述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将违反两审终审的原则,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不予以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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