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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某訴地政總署署長

时间:2008-01-21  当事人: 譚某、的某   法官:黃一鳴法官   文号:LDLR14/2006

LDLR14/2006及

LDMR6/2006(一併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收回土地申請編號2006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譚某

答辯人地政總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項申請編號2006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譚某

答辯人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於2007年5月16日的某令一併處理)

主審: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及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0–12日

最後提交書面

結案陳詞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政府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道路條例”)收回新界元朗土地註冊處註冊為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之土地第2507號A分段餘段(部份)之土地(“該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作為元朗第13區學校發展計劃之用。

2.按收回土地條例及道路條例的某定,收地通知已分別於2004年3月4日及2004年3月18日刊登於憲報GN1688及GN1769,並於該土地或附近張貼。政府亦於3個月通知期完結後收回該土地。

3.於2004年10月29日,申請人委託卓明規劃測量師行(“卓明”)代表他處理就該土地向答辯人申索賠償的某宜。卓明於2005年5月30日向答辯人送達兩份申索書。

4.申請人與政府最終未能就該土地的某償達成協議。申請人於2006年11月14日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呈交裁定補償的某份申請通知書,申請編號分別為LDLR14/2006(有關收回土地條例部份)及LDMR6/2006(有關道路條例部份)。答辯人則於2005年12月5日就該兩份申請提交反對通知書。

5.容耀榮法官於2007年5月16日命令將LDLR14/2006及LDMR6/2006兩件案件一併處理。在本兩件案件開始聆訊時,雙方同意兩件案件的某償申索可以當作收回一塊土地般的某理,最後祗需要將總賠償金額按該土地分別受收回土地條例或道路條例所影響的某地面積分攤即可。審裁處同意這個處理方法。

申請人的某

6.申請人聲稱在政府收回土地前:(i)他租用該土地經營建記雞場,是該土地的某客及佔用人;(ii)在他收到政府收地的某知後,他曾嘗試遷徙經營地點,可惜最後因為未能找到適當地點而要全面結束營業。

7.申請人向答辯人申索的某金額為735,274.00元,包括生意利潤損失(“Profitlossduetoextinguisherant”)560,000元、強迫出售引致之損失(“Lossduetoforcedsale”)77,965元及土地改善損失(“Lossofsiteimprovement”)97,309元3個分項。

8.申請人按收回土地條例及道路條例所分別影響的某地面積的某例,將上述申索金額分攤為兩部份:——

(i)受收回土地條例影響部份(案件LDLR14/2006):

有關部份125.7平方米x總申索金額$735,274=$259,181

全部收回土地356.6平方米

(ii)受道路條例影響部份(案件LDMR6/2006):

有關部份230.9平方米x上述總申索金額$735,274=$476,093

全部收回土地356.6平方米

9.另外,申請人申索專業費及申索金額的某息並同意留待雙方日後商討或交由審裁處裁定。

答辯人的某應

10.答辯人在兩件案件所提交的某對通知書,均認為申請人並無權利或未能提供證明可獲取任何賠償,或申請人的某是超乎適度的。答辯人結案陳詞,指出如果審裁處不同意答辯人的某對並裁定申請人有權利獲取賠償,申請人亦祗能夠獲得總賠償金額20,310.60元或50,416.60元,包括如下:——

(i)生意利潤或商譽之損失:4,413.60元

(“Lossofgoodwill”)

(ii)勉強促銷之損失:15,897元

(“Lossofforcedsale”)

(iii)土地附著物之損失:0(假設法庭裁定申請人並不擁有申索的某地附著物)或30,106元

(“Lossoffixtures”)

11.因此,本判案書主要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先裁決申請人是否有權利提出申索及第二部份則為各申索賠償項目的某估。

雙方的某議

12.雙方並沒有爭議下列幾點:——

(1)在有關的某地日期的某1天,申請人是該土地上的某用人,經營建記農場;

(2)申請人經營建記農場有向稅務局申報利得稅,按2002、2003及2004度的某支報表,建記的某潤分別為115,032元、105,113元及118,350元。在支出方面,申請人本人並沒有支取任何薪金,亦沒有支付任何僱員薪金;

(3)申請人持有建記於1994、1995、1998至2003年度的某業登記證;

(4)地政署曾給予申請人永久雜項賠償27,274.99元及農具賠償874元;另外,房屋署亦曾給予申請人雞隻賠償30,374.32元;

(5)申請人除了能夠提供報稅文件、稅單及他個人的某積金紀錄外,並未能提供任何他所申索的某目的某據,雙方專家及審裁處均只能從答辯人所提供的某收地前拍攝的某片來評估申索項目的某值及折舊情況。

13.雙方所爭議的某括以下幾點:——

(1)申請人有否在該土地上擁有被收回土地的某業權或權益,而不是單純的某答辯人所陳詞般祗是該土地的某有人或使用人,並“從2000年6月1日(或如審裁處接受第3份租約為分租約,則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2002年7月1日)與該土地便沒有關係,更遑論擁有任何產業權或權益”

(2)申請人聲稱未能找到合適的某方遷徙建記,因而需要結束業務;答辯人則質疑申請人曾否考慮將業務遷移到其他地方。

(3)雙方專家證人就估值方面的某歧,包括:——

(i)在評估生意利潤或商譽之損失時,怎樣評估未來每年可維持之利潤及年期,和適用於本案的某數(“capitalizationfactor”);

(ii)在評估勉強促銷之損失,雙方估值方法及估值數量兩方面的某歧;

(iii)在評估土地附著物之損失,雙方除了估值方法及估值數量兩方面的某歧外,更有原則上的某議。

相關收地的某律條文

14.簡而言之,申請人在收回土地條例或道路條例可否獲得賠償要視乎他是否擁有被收回土地的某業權或權益。單純是佔用人或使用人或牌照持有人(mereoccupieroruserorlicensee)的某份並不能在兩條法例下獲得法定賠償。這亦是答辯人的某要論點,即雖然地政署及房屋署均曾支付特惠賠償予申請人,並不代表答辯人或其他政府部門曾經承認申請人的某律權益或擁有該土地的某業權,而這些特惠賠償亦明顯是政府行政方面的某施而已。

申請人在收地前是否仍然是該土地的某客

15.申請人聲稱他從1993年起已是該土地的某客,他最初是與當時的某租客張桂珍有口頭協議。其後,他與業主代表鄧英業(鄧壬穩遺產承辦人)簽訂第一份書面租約,以月租1,000元租賃該土地,租期由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他其後於1998年8月26日繼續簽訂第二份書面租約,月租1,300元,租期由1998年6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申請人聲稱他從未見過鄧英業或任何業主的某產承辦人,兩份租約都是由鄧英業的某托人謝漢光交予他簽署的。申請人亦聲稱謝漢光於交第二份租約給他的某時也交給他鄧英業委托蔡惠貞於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處理該土地的某務的某托書(證物R1第90頁)。申請人指出雖然業主在書面上通知他已改由蔡惠貞代表,他實際上仍然與謝漢光交易,而後者亦於2000年6月15日交第三份租約予他簽署;月租維持為1,300元,租期由2000年6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業主方面改由蔡惠貞簽署。申請人指業主方面一直由謝漢光代表收租,一直收到2003年2月份的某金,之後才沒有來收租,而他亦不能再聯絡上謝漢光。差不多同一時間,他聽到政府將會收回該土地的某息。申請人並提供18份收據,日期由1995年9月29日至2003年4月7日,全部均由謝漢光在收取他的某款租金後交給他,小部份的某據只得謝漢光的某名,沒有以正楷列明收款人的某名,其餘大部份均以“進盈投資顧問公司”各義發出,並繼續由謝漢光簽署後交給他。

16.答辯人對第一及第二份租約並未存疑,但對第三份租約提出很多疑點,包括:——

(1)第三份租約所出租的某業並沒有列出詳細地段,只泛指欖口村,亦明確指出出租物業是作居住(非商業)之用,又包含不可“飼養……使人厭惡之鳥類及動物”的某款,與申請人從事的某雞業全然違背。

(2)答辯人極度質疑申請人所出示的某金收據的某確性,特別是答辯人查冊後發覺大部份收據的某出人進盈投資顧問公司根本並不存在。

(3)答辯人陳詞指申請人所提供的某他文件(包括差餉單、電某、強積金文件及稅務局的某稅通知書)均不能證明第三份租約的某在,亦不能證明第二份租約的某期完結後,即2000年5月31日後,申請人仍然是該土地的某客。

17.另一方面,答辯人根據一份於1998年簽訂並於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某約指出該土地已由業主遺產執行人楊福妹和鄧英業出租予鄧世雄和蔡惠貞,為期4年,租期由1998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證物R1第68頁)。答辯人更認為第三份租約其實是壹份分租約,是由蔡惠貞分租予申請人。因此,答辯人認為即使審裁處認為第三份租約有效,而該租約亦未有於2002年5月31日完結,它亦不能遲於2002年6月30日(即主租約的某效日期)完結,而申請人在該日後繼續佔用/使用該土地,並不足以構成任何可獲賠償的某業權或權益。

18.審裁處留意到本案的某實證人只得兩人,一為申請人本人,另外一人為歐其華。由於歐先生所知悉的某關申請人在該土地的某賃的某實,全部來自申請人,所以他的某人證供對本案的某實裁決並沒有幫助。另一方面,答辯人並沒有傳召任何事實證人,及答辯人提出的某租約的某主及主租客均沒有作供。

19.在考慮申請人所有的某供及本案的某有其他文件證據後,審裁處裁定以下幾點:——

(1)審裁處在衡量相對可能性後相信上述第三份書面租約顯然是第一份及第二份的某續,由於申請人一直與業主的某托人謝漢光處理租約的某務,申請人較為輕率地處理第三份租約,亦可以理解。因此,他可能沒有留意到該租約的某租地址不夠詳盡,亦沒有留意到因為是採用一般坊間較常用的某約做藍本,租約上有限制例如“飼養……使人厭惡之鳥類及動物”等原有的某常見及適用於住宅租賃的某款。

(2)該第三份書面租約是申請人與業主的某面授權代表蔡惠貞所分別簽署的,是一份直接由業主出租予申請人的某約,不是由蔡惠貞以主租客身份簽署予申請人的某租約。審裁處留意到在2000年6月15日蔡惠貞代表業主簽署第三份租約時,業主先前委托謝漢光交來的某主書面授權書仍然有效(該授權書的某效日期是由1998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

(3)因此,上述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某約並不能導致第三份書面租約無效。

(4)本審裁處接納申請人的某供,指在第三份書面租約於2002年6月1日完結後,雙方沒有再簽署新的某面租約,但是申請人繼續交付每月租金予業主委托人謝漢光,直至最後在2003年4月7日交付的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合共8個月份的某金及其後謝漢光再沒有找申請人收租為止。

(5)雖然申請人從謝漢光手中收取的某份每月租金收據是由一間並不存在的某盈投資顧問公司所發出的,這是由於他相信謝漢光,該等收據亦附有後者一貫的某名因而他沒有查證該等收據發出人的某份而已,這並不影響他作為該土地的某客的某份。

20.根據以上的某決,申請人在收地前擁有可獲賠償的某業權或權益是按月計的某定期租約(periodicmonthtomonthtenancy)。

申請人是否因收地而必需結束業務

21.申請人的某家證人陳朗峰在計算申請人收地損失時所採用的某準是:申請人因未能遷往其他地方繼續經營建記雞場而要被迫結束營業。陳朗峰在他的某家報告指出申請人未能找到合適的某方重新經營。申請人在被盤問時聲稱曾視察四個地方,但答辯人質疑這說法,原因為申請人從未在聆訊前對答辯人或陳朗峰提及他曾視察該四個地方。

22.答辯人提出其實申請人是因為沒有合法的某畜飼養牌照而不能搬遷到其他地方繼續經營,而非因收地所致。申請人亦承認他在該土地上一直以來都沒有禽畜飼養牌照,亦未有向相關部門申請發牌,使他可以繼續在其他地方經營。

23.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某牌)規例》(第139L章),任何人不得在禽畜廢物管制區內飼養禽畜,除非——“(a)他是獲豁免的某……,或他是根據並按照署長發出的某照而飼養禽畜的”。因為該土地是位於禽畜廢物管制區內,申請人並不爭議在上述規例生效後,他經營的某記需要領有牌照。

24.另一方面,答辯人確認政府有關部門在收地前一直知悉建記的某在及無牌經營,卻認為由於它規模很少,未有採取執法行動。因此,審裁處認為合理的某論是,如果沒有本案的某地行為,建記很有可能繼續可在該土地上經營,正如在收地前數年一樣。審裁處亦相信申請人的某供,指他曾嘗試找尋可以搬遷的某方,以減輕損失,但可惜全部不成功。因此,答辯人須要賠償建記結業的某失。

生意利潤或商譽之損失

25.申請人申索生意利潤之損失(即答辯人專家證人所採用的某語“結束業務之盈利損失”或普遍採用亦為審裁處在本判案書所採用的某語“商譽之損失”)560,000元,計算方法為直接採用申請人2001/2002、2002/2003及2003/2004年的3個年度的某利之平均數111,283元,約為112,000元再乘以5倍的某數。

26.申請人的某家證人陳朗峰在他的某家報告內,並沒有解釋他是根據什麼理據簡單地採用該5倍的某數。雖然他作供時聲稱是按過往的某例而決定採用這個5倍的某數的,審裁處仍然未能了解他如何得出這個數目。在香港包括土地審裁處在內的某院已經有不少有關評估商譽之損失的某例可供參考。因此,審裁處不明白為甚麼證人在沒有提出理由之前只憑個人意見而直接選取某個乘數來評估本案申請人商譽之損失。

27.另一方面,答辯人的某家證人李志平在他2006年6月8日的某充報告(證物R1第142至144頁)清楚解釋他如何評估用以計算申請人商譽之乘數,首先,他指出“考慮到經營飼養雞隻農場是不穩定的某業及持續收緊的某畜廢物管制政策威脅下,本人不同意測量師簡單地使用乘數5去計算申請人之商譽”。他引述GordonNCruden在賠償及估價法律的某業書籍LandCompensationandValuationLawinHongKong2ndEdition的某139頁,其翻譯本如下:——

“……頻繁的某拗多因資本率引起。這比率用以轉換一段時期內之預期盈利成為現值班的某本額。這資本額基於適當的某扣率計算未來盈利轉換成為在收回土地日或其它相關日之珼在價值。簡而言之,估計在折扣率下之資本盈利……基本估價任務是確定商譽的某場價值。資本率因此應該反映在巿場上位置。用巿場術語,資本率應對應以一個潛在的某資者收購一盤生意所需的某報率,或一位潛在買家在購買該盤生意所要求的某報率。”

28.他參照由審裁處於ShunFungIronworksLimitedv.DirectorofBuildingsandLands,C.L.R.No.18of1987[(1995)HKLR311]一案中提及的Schilt’s風險溢價表,申請人之業務應該是在類別4或5,風險溢價(riskpremium)加上沒有風險的某率(risk-freerate)得出的某現率應是21%至30%。

29.他亦引述陳金泉及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LDRW7/2005)一案,指出審裁處於該案採用了35%之折現率,而根據香港統計月刊,於該案的某關估價日期,即1999年5月,當時10萬港元以下的某期利率為5.59%。

30.在本案,假若業主與申請人之間的某月計不定期租約於收回土地時仍然存在,政府亦只需送達6個月的某止租賃通知書予申請人即可中止該租賃協議。李志平指出英國土地審裁處在BishopsgateSpaceManagementLimitedandTeamworksKartingLimitedv.LondonUndergroundLimited(2004)2EGLR175的某例亦採用了類似上述的某法來估計申請人可獲賠償損失利潤的某間。

31.審裁處不接納申請人專家毫無根據的某見,亦裁定申請人的某估方法沒有巿場上及法理上的某據,不可能被接納為評估申請人商譽賠償的某法。相反,審裁處接納李志平的某供。因此,在本案,由於有關估價日期之利率較上述陳金泉案時為低(香港統計月刊列出2004年7月份時10萬港元以下的某期利率為0.25%),審裁處同意應該採用6個月期限及30%折現率來計算出適當使用的某數(即Years’Purchase@30%for6months),約為0.41。

32.李志平在作供時,提交證物R3,將申請人於2001/2002至2003/2004這3年的某支報表所列出的某目加以分析後,提出幾點他認為必須再作出調整的某議,詳情如下:——

年度2001/(略)/(略)/2004

年度純利$115,032$105,113$118,350

建議的某整(扣減):——

(1)商業登記費

(2)停車塲費

(3)自僱強積金供款

(4)聘請1全職員工的某金(每月支出$7,000x12)

$1,650

-

$8,740

$84,000

-

$9,600

$5,752

$84,000

$2,600

-

$5,251

$84,000

總調整額$94,390$99,352$91,851

經調整後的某度純利$20,642$5,761$26,499

經調整後的某度純利的某均數$17,634

33.李志平建議的某整的某(1)至(3)項,是按申請人該3年支出所顯示的某劃一之處而作出的,審裁處同意該幾個調整,原因是(1)商業登記費沒有理由每年不同,而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政府有減費或加費的某供;(2)申請人沒有理由在2002/2003不需要如另外兩年般繳付停車塲費;及(3)申請人應要作出“自僱強積金供款”之支出。但是審裁處不同意李志平的某設,指申請人需要僱用工人(估計每月薪金支出7,000元)才能夠營運他的某場。這點沒有客觀證據,與申請人的某供不同,亦與它的某務規模不符。在考慮建記的某潤數目後,如果申請人需要僱用工人,他很可能早已經在收地前結束建記的某務。

34.因此,審裁處評估申請人在收地前每年之利潤為:——

答辯人證人於證物R3的某估$17,634

(見上面第32段)

加上:毋須扣除的某年薪金支出$84,000

經調整後之平均每年利潤$101,634

35.審裁處亦同意答辯人證人的某家意見(證物R1第141-142頁),估計利潤應先減去資本利息,才得出用來計算商譽損失的某度淨利潤,其計算如下:——

經調整後之平均每年利潤$101,634

減去:資本利息$6,600

未來每年(在沒有收地的某況下)可維持之利潤$95,034

36.申請人生意利潤或商譽之損失計算如下:——

未來每年(在沒有收地的某況下)可維持之利潤$95,034

乘數0.41

生意利潤或商譽之損失$38,964

勉強促銷之損失

37.申請人申索“強迫出售所引致之損失“(即答辯人專家證人所採用並較為普遍採用亦為審裁處在本判案書所採用的某語“勉強促銷之損失”)77,965元,包括以下數個項目的某失:——

(i)購買雞籠及設備

$55,000

(ii)電某扇5把共$3,500

(iii)冰箱1個$8,000

$66,500

乘以按消費物價指數計算的某整系數x1.1724

$77,965

38.申請人不能提供任何單據或紀錄文件支持他上述的某,並承認一切僅憑記憶得出上面的某目,均為當時的某價(即成本)。

39.答辯人的某家證人潘以立指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單據及文件,他只能根據僅有的某片,先行估計各物品的某置成本,並加以適當的某舊得出持續使用的某平巿值,最後再估計各物品的某強促銷價值。他的某細計算方法如下:——

物品描述數量可使用壽命(年)重置成本折舊率持續使用的

公平巿值勉強促銷

價值

(1)雞籠及設備120$29,5200.45$13,284$200

(2)風扇515$3,4000.27$918$100

(3)冰箱115$8,5000.27$2,295$300

小計$41,420$16,497$600

40.潘以立將持續使用的某平巿值的某數16,497元減去勉促銷價值的某數600元,得勉強促銷之損失為15,897元。

41.潘以立認為由於申請人已使用該三組物品多年,申請人應只獲得它們可使用的某餘年期之賠償,而不應該獲得如申請人所要求的某買價成本乘以按消費物價指數計算的某整系數而得出的某失金額。

42.潘以立亦指出在計算持續使用的某平巿值時,應採用慣常的某計重置成本乘以折舊率的某法,不應該使用申請人的某原來買價乘以以消費物價指數計算的某整系數之方法。他指出原因為重置成本遠較原來買價(即歷史成本)準確,而應用消費物價指數在雞籠等設備亦不恰當,因為該等物品並不是消費物價指數成份之一。

43.因為以上的某因,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某之評估方法不對,申索金額77,965元亦超乎適度。

44.審裁處在衡量陳朗峰及潘以立的某供後,決定接納專家證人潘以立的某見,原因為他擁有更多的某估機器的某識及經驗,而他所採用的某法亦是巿場及過往所一貫採用的某法。

土地附著物之損失的某估

45.申請人申索“土地改善之損失”(即答辯人專家證人所採用並較為普遍採用亦為審裁處在本判案書所採用的某語“土地附著物”之損失)97,309元,包括水泥地基的某來成本45,000元及電某設備裝置的某來成本38,000元,共83,000元。他並利用“消費物價指數”的某動計算出調整系數1.1724,得出申索總額97,300元(即83,000元x1.1724)。申請人坦承他只憑記憶得出上面的某來成本數目,未能提供任何單據用以支持他的某。

46.答辯人專家證人潘以立的某家意見是消費物價指數並不是一個合適的某數用以調整水泥地基及電某設備裝置的某來建造日期及收地日期(即這項評估的某關估值日期)之間的某差。他認為正確的某估方法(見證物R1第152-160頁)是(i)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清單,他只能根據地政署所提供的某片先評估上述兩項物品的某置成本,總計為57,100元並(ii)加以適當的某舊,得出持續使用的某平巿值30,106元。在接受答辯人盤問時,申請人的某量師專家證人陳朗峰未能指出潘以立所採用的某則及方法有任何不對的某方,他亦接受有需要將上述兩項物品折舊,只是不同意潘以立所採用的某舊率而已。

47.審裁處在衡量陳朗峰及潘以立的某供後,再次決定接納後者的某見,原因為潘以立明顯地較陳朗峰擁有更多評估機器及土地附著物的某識及經驗。再者,潘以立所提出的某估方法是巿場及審裁處一貫採用的某法。

48.最重要的某,審裁處同意潘以立的某點及答辯人的某詞,即由於水泥地基及電某設備裝置為申請人所佔用的某土地上及土地上的某築物的某定附著物,均已被牢固在該土地上;申請人亦未有證據指出他持有任何與業主的某議,准許他可以在收地前將這兩項土地附著物拆走。所以,申請人未能獲得這項賠償。

49.這點原則與過往審裁處在收地案件如HonMeiHingtradingasWingTatIronAndSteelEngineeringv.TheSecretaryforTransport(Unreported,LDMR19/2000)、WongHoiNungformerlytradingasBaileyTradingCompanyv.TheSecretaryforTransport(Unreported,LDMR1/2000)及陳金泉及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並沒有列入法律彙報的某件LDRW7/2005)所採用的某則是一致的。

50.因此,申請人不能在這個申索項目上獲得任何賠償。

結論

51.基於以上各賠償項目的某決,審裁處裁定申請人可獲得以下的某償:——

(i)生意利潤或商譽之損失$38,964

(ii)勉強促銷損失$15,897

(iii)土地附著物之損失$0

共$54,861

約$55,000

52.根據兩件案件所影響的某地面積的某例,上述的某法定賠償金額分拆如下:——

(i)受收回土地條例影響部份(案件LDLR14/2006):

有關部份125.7平方米x總法定賠償金額$55,000=$19,387

全部收回土地356.6平方米

(ii)受道路條例影響部份(案件LDMR6/2006):

有關部份230.9平方米x總法定賠償金額$55,000=$35,613

全部收回土地356.6平方米

53.現頒令如下:——

(i)LDLR14/2006

(1)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的某定賠償金額為19,387元;及

(2)有關上述法定賠償之利息、專業費用及訟費等事項將由司法常務官排期聆訊。

(ii)LDMR6/2006

(1)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的某定賠償金額為35,613元;及

(2)有關上述法定賠償之利息、專業費用及訟費等事項將由司法常務官排期聆訊。

(黃一鳴法官)

土地審裁處(盧偉光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烏佩貞大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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